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余建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余建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方永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6,95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 日給付,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 成數為4.6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親務農,無勞保,每月收入約可達15,0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確自105年1月18日從展昇包作業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再核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8 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 伙食費4,500元+交通通勤油費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60 0元+網路及通訊費用400元+社會保險費用1,000元+醫藥及 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1,000元=7,500元),另負擔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每月1,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未成年長子扶養費部分,查長子為90年次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提列每1,000元尚稱 合理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項目7,500元+未成年長子扶養費1,000元=8,500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元後,餘6,500元,聲請人願提出全額供每期清償,顯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子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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