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佩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莊燕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陳永祥 羅張媖媖媖住○○市○○區○○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19,319元,第1至18期每期願清償3,500元,第19至72期每期願清償11,070元,並自認可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60,780元(更生方案誤載為653,210元,應予更正如裁定書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94%(更生方案誤載為7.85%,應予更正如裁定書所載,其餘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靖騰生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300元,業據函詢上開公司經其回覆在案,有其傳真之回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以36,3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979元(含個人生活費20,639元、子女扶養費8,977元、父親 扶養費3,363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標準相同,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屬適當,應准予列計。 2.長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本院108年度消 債抗字第8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標準相同,自屬適當,且 亦已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刪除此項支出,故應准予列計。3.父親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本院108年度 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標準相同,自屬適當, 亦應准予列計。 4.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97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2,979元後,餘3,321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更生還款總金額為660,780元, 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