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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星君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
破 產 人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星君會計師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起迄108年3月4日止擔任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得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另依實務上之作法,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雖通常於製作分配表時,由破產管理人一併聲請核定及分配,然倘破產程序非經相當時日無法終結者,非不得准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預支定額報酬,並於最後分配表核定時,再核定全部報酬之總額,並扣除其預支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 日經裁定選任擔任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已處理本件破產事務超過1 年以上,為免日後計算稅額上複雜,爰請求法院暫准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就破產事務程序之進行時間、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及複雜程度,併考量破產管理人於107 年度先後收回工程解除契約保險金、工程保固金及汽車拍賣所得,合計收回1,878,671 元現金,及磋商多筆工程解約事宜,製作破產債權表等事項,以及破產管理人經選任1 年多以來,積極處理破產事務,付出相當時間勞力,爰核定得先就此期間事務之執行預支報酬40,000元,日後再於核定報酬總額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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