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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
蔡明展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告
蔡正河
被告
蔡秀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嚴泰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嚴泰所留之遺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書狀追加附表編號12、13、 15所示之遺產,嗣兩造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列入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遺產,經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蔡正河各以1/2比例分別共有,於扣除被告蔡秀雲應負擔附表一編號 15、16之債務後,由原告及被告蔡正河連帶給付被告蔡秀雲補償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略以:

㈠被告蔡正河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菜秀雲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嚴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嚴泰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原告及被告蔡正河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債務,合計已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6,980元,債務餘額合計尚有122萬6,765元。

㈢原告及被告蔡正河為被繼承人蔡嚴泰支出喪葬費用21萬5,390元,並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四、兩造爭點: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嚴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活鴨估價單影本、太保市農會及鹿草鄉農會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影本、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表及銷貨單影本、支票對帳單影本、太保市農會及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勘估標的現場勘查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209至236頁、第337至35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嚴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 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蔡嚴泰之積極遺產與喪葬費用之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蔡正河,並由原告與被告蔡正河補償被告蔡秀雲,然為被告蔡秀雲到庭表示不同意。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 16所示之遺產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亦未釋明上開遺產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之情形,如逕採原告之分割方案,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上開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 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汽車,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之窘境,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查該車輛現由原告使用,價值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將該車輛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未受分配部分(被告蔡正河、蔡秀雲各6萬6,667元)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嚴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分 配 方 法 │
├──┼──────────┼────────────┼──────┤
│    │嘉義縣鹿草鄉中寮段重│面積:3,014平方公尺;權 │兩造依附表二│
│ 1  │寮小段264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價值:405 │所示應繼分比│
│    │                    │萬6,309元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腳段│面積:369平方公尺;權利 │            │
│ 2  │春珠小段941之2地號土│範圍:全;價值:531萬5,5│            │
│    │地                  │75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腳段│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3  │春珠小段1186地號土地│圍:全;價值:12萬0,389 │            │
│    │                    │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13│面積:392.58平方公尺;權│            │
│ 4  │31地號土地          │利範圍:11/100;價值:39│            │
│    │                    │萬1,687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13│面積:912.28平方公尺;權│            │
│ 5  │40地號土地          │利範圍:1/4;價值:208萬│            │
│    │                    │9,740元                 │            │
├──┼──────────┼────────────┤            │
│ 6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13│面積:0.68平方公尺;權利│            │
│    │41地號土地          │範圍:1/4;價值:1,557元│            │
├──┼──────────┼────────────┤            │
│ 7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南│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 │            │
│    │和小段1490之1地號土 │利範圍:260/10000;價值 │            │
│    │地                  │:40萬1,875元           │            │
├──┼──────────┼────────────┤            │
│ 8  │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2 │622萬5,424元            │            │
│    │鄰中寮13號之40建物  │                        │            │
├──┼──────────┼────────────┤            │
│ 9  │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243萬2,225元            │            │
│    │珠85之1號建物       │                        │            │
├──┼──────────┼────────────┤            │
│ 10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5│57萬9,247元             │            │
│    │鄰後寮61之24號4樓建 │                        │            │
│    │物                  │                        │            │
├──┼──────────┼────────────┤            │
│ 11 │對日沛能源有限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至125 │            │
│    │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  │年8月;年租金8萬5,000元 │            │
├──┼──────────┼────────────┤            │
│ 12 │活鴨4027隻(26元/隻 │10萬4,702元             │            │
│    │)                  │                        │            │
├──┼──────────┼────────────┤            │
│ 13 │鴨蛋51箱(700元/箱)│3萬5,700元              │            │
├──┼──────────┼────────────┼──────┤
│ 14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20萬元                  │由原告單獨分│
│    │碼:ACM-2005)      │                        │配,被告蔡正│
│    │                    │                        │河、蔡秀雲未│
│    │                    │                        │受分配部分,│
│    │                    │                        │由原告各以6 │
│    │                    │                        │萬6,667元給 │
│    │                    │                        │予補償      │
├──┼──────────┼─────┬──────┼──────┤
│ 15 │向太保市農會借款債務│已清償8萬 │尚餘36萬6,63│⒈合計已清償│
│    │45萬4,906元         │8,267元   │9元         │  80萬6,980 │
│    │                    │          │            │  元,債務餘│
│    ├──────────┼─────┼──────┤  額合計122 │
│    │向鹿草鄉農會借款債務│已清償19萬│尚餘69萬1,28│  萬6,765元 │
│    │88萬3,332元         │2,046元   │6元         │  ,由兩造負│
│    │                    │          │            │  連帶責任(│
│    ├──────────┼─────┼──────┤  內部清償責│
│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已清償19萬│尚餘16萬8,84│  任由兩造按│
│    │司借款債務          │1,700元   │0元         │  附表二之應│
│    │36萬0, 540元        │          │            │  繼分比例分│
│    │                    │          │            │  擔)。    │
│    ├──────────┼─────┼──────┤⒉上開80萬6,│
│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33萬│尚餘0元     │  980元債務 │
│    │貨款債務            │4,967元   │            │  已由原告及│
│    │33萬4,967元         │          │            │  被告蔡正河│
│    │                    │          │            │  清償,被告│
│    │                    │          │            │  蔡秀雲應給│
│    │                    │          │            │  付原告及被│
│    │                    │          │            │  告蔡正河其│
│    │                    │          │            │  應分擔之金│
│    │                    │          │            │  額26萬8,99│
│    │                    │          │            │  3元       │
├──┼──────────┴─────┴──────┼──────┤
│ 16 │喪葬費用餘額6萬2,390元(債權人原告及被告蔡正河│⒈本應由兩造│
│    │;計算式:喪葬費用21萬5,390元-農保喪葬津貼15 │  按附表二之│
│    │萬3,000元=6萬2,390元)                       │  應繼分比例│
│    │                                              │  分擔      │
│    │                                              │⒉惟喪葬費用│
│    │                                              │  餘額已由原│
│    │                                              │  告及被告蔡│
│    │                                              │  正河支付,│
│    │                                              │  被告蔡秀雲│
│    │                                              │  應給付原告│
│    │                                              │  及被告蔡正│
│    │                                              │  河其應分擔│
│    │                                              │  之金額2萬0│
│    │                                              │  ,797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蔡明展  │1/3       │
├────┼─────┤
│蔡正河  │1/3       │
├────┼─────┤
│蔡秀雲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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