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 原告
- 曾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詹忠霖律師
- 被告
- 林宗柏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6,0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於同年5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8萬9,49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6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故剩餘財產為6萬9,447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故剩餘財產為724萬8,429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58萬9,49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原告固有遭李祐誠詐騙20萬元,惟李祐誠分別於106年4月 7日償還3萬元、106年5月24日償還3萬元、106年6月13日償還3萬元、106年6月16日償還8萬元、106年6月20日償還 3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原告對李祐誠之侵權行為債權20萬元已消滅。
⒉原告遭黃明德詐騙之金額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於基準日之金額合計為43萬9,200元。
⒊原告固有借款 150萬元予陳威宏,然陳威宏已以匯款方式償還12萬8,889元,並代原告分期償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40萬1,442元作為抵銷,故原告對陳威宏之借款債權應為96萬7,771元。
⒋被告自嘉義林管處取得之補償金 72萬4,000元,不同意扣除,因為該筆補償金之來源係被告婚前因繼承取得國有林地之租賃權,在婚姻期間遭收回而取得補償金,原告並無將租賃權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109年4月23日家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所列金額並非無償讓被告使用,被告應就其係無償取得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在婚姻期間也有幫忙照顧小孩,並非全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所有之房貸原告亦有幫忙繳納,頭期款原告也有幫忙支付;原告自帳戶匯款給被告共134萬3,200元;另自原告帳戶扣繳6次之郵局保險,每次扣繳8萬586元,於105年1月7日到期匯入被告帳戶50萬元;105年、106年所得稅亦係用原告之信用卡扣繳;而被告與原告至臺灣銀行用各自帳戶購買基金,並非被告幫原告購買,原告將基金解約存定存,嗣拿回定存11萬元作為購屋之定金,復因購屋缺乏資金,請陳威宏協助貸款,卻遭陳威宏詐騙 150萬元而無法購買;原告產後身體出狀況,被告卻視若無睹,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僅能咬牙苦撐,向東震直銷公司購買臉部保養品及健康食品調養身體,東震直銷公司之績效獎金是購買產品之回饋金,原告並無浪費成習、對兩造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4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後,原告遭他人詐騙、又隨意借款 150萬元予朋友陳威宏,亦遭神棍黃明德詐欺高達 157萬元,又多次從事直銷行業,諸如東震直銷公司,花費甚多,原告身為高中教官,其月薪已屬中上水準,生活雖不到富裕,但應有小康程度,然而原告卻有鉅額借款、甚至質借保單,其任意揮霍金錢,不知節度,顯見有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應分配額。
㈡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看出李祐誠以經償還20萬元;原告遭黃明德詐騙之金額為157萬8,102元;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看出陳威宏是否償還借款或代原告繳納安泰貸款;陳韋妏之借款21萬元應是原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調解離婚。
㈡兩造均同意各自名下之保險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1至8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6至17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至11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 15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㈤被告於102年12月 23日自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取得72萬4,000元。
㈥原告自96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27日匯款共 132萬3,200元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48萬1,62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對陳威宏、黃明德、李祐誠之侵權行為債權額度為何(附表一編號9、10、11)?
㈡原告對陳韋妏之借款債務是否真正(附表一編號18)?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自嘉義林管處取得補償金72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4月 23日家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所列金額132萬3,200元(附表三編號2 ),是否為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自嘉義林管處、原告無償取得,而應予扣除?
㈣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浪費成習、對夫妻間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而應免除其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 1030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6月 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6年10月 1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調解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應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6年10月 1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結算之時點,堪予認定。
㈡原告對陳威宏、黃明德、李祐誠之侵權行為債權額度:
⒈原告對陳威宏之侵權行為債權:
⑴原告主張其固有借款 150萬元予陳威宏,然陳威宏已以匯款方式償還12萬8889元,並代原告分期償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40萬1,442元,故原告對陳威宏之債權應為96萬7,771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由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知(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陳威宏分別於104年7月4日匯款8,889元、104年7月 5日匯款2萬元、104年7月24日匯款1萬元、104年7月29日匯款5,000元、104年8月9日匯款1萬元、104年8月30日匯款5,000元、104年9月5日匯款2萬元、104年9月7日匯款1萬元、104年9月19日匯款1萬5,000元、104年9月29日匯款5,000元、104年10月23日匯款2萬元,合計12萬8,889元,堪認原告主張陳威宏已匯款償還12萬8,889元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⑶原告另提出手寫之安泰銀行信貸繳款紀錄,主張陳威宏代其清償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40萬1,442元,惟由上開手寫紀錄僅能證明於各該日期有清償款項,尚無從證明各該清償之款項係由陳威宏所代償,又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於104年8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信用貸款之還款交易轉出帳號非本行帳戶,恕無法提供還款人為何人,有安泰商業銀行109年2月1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0100號函暨函附之自動化轉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故原告主張陳威宏有為其代償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40萬1,442元乙節,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對陳威宏之債權尚餘137萬1,1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對黃明德之侵權行為債權: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自行製作遭黃明德詐騙經過及金額表格,原告對黃明德之侵權行為債權為157萬8,102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金額表格,有多次紀錄係在基準日後,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主張原告對黃明德之債權金額,顯有錯誤,應非可採。而黃明德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3819號提起公訴,於該起訴書所列附表一、二於基準日前,原告遭黃明德詐欺之金額分別為7萬8,000元、36萬1,200元,合計43萬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是原告對黃明德之侵權行為債權應為43萬9,200元。
⒊原告對李祐誠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主張李祐誠已經償還所積欠之20萬元債權,其對李祐誠已無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主張李祐誠分別於106年4月7日償還3萬元、106年5月24日償還3萬元、106年6月13日償還3萬元、 106年6月16日償還8萬元、106年6月20日償還 3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惟由該存摺明細影本,僅可認定李祐誠分別於106年4月7日匯款3萬元、於106年6月16日匯款 8萬元,而106年5月24日現金存入3萬元、106年6月 13日吳月蘭匯款3萬元、106年6月20日李界憲匯款3萬元,尚無從認定係李祐誠之還款,綜上,李祐誠已清償原告11萬元,則原告對李祐誠之債權尚有 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0000)。
㈢原告對陳韋妏之借款債務21萬元:查證人陳韋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曾經在3、4年前之農曆過年前後向伊借款21萬元,當時原告是前一晚打給伊,隔天就搭車來找伊,當時伊是拿現金給原告,因為伊是做生意的,身上都會有現金,原告說要拿回去給被告,其餘伊沒有問,因為之前原告跟伊買東西,伊覺得原告信用很好,原告還沒有還款,最近因為疫情關係,伊有問原告是否方便還款,借款時有寫一張借據,當時伊覺得原告很緊張,才願意借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1頁),故堪認原告對陳韋妏之借款債務21萬元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甚明。
㈣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自嘉義林管處取得補償金72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4月 23日家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所列金額132萬3,200元(附表三編號2):
⒈被告前於102年12月23日自嘉義林管處取得補償金72萬4,000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109年4月23日家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所列金額132萬3,200元均為原告所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指稱原告身為高中教官,月薪屬中上水準,卻有鉅額借款、質借保單、任意揮霍金錢、不知節度,而有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相互矛盾。況原告雖將其所有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提領使用,進行分配,作為投資股票、家用、繳房貸等用途,然原告僅係以此表示被告財富之累積,部分係來自原告賺取薪資之貢獻,然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任何贈與金錢與被告之意思。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作為家用支出、投資理財、購置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金錢交由善於投資理財之一方,或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投資、貸款或相關事宜,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將款項交由對方進行投資理財,或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上開情事逕謂該款項或不動產為他方贈與,而此亦係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清複雜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因此,被告徒以原告上開書狀即主張原告109年4月23日家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所列金額132萬3,200元為原告所贈與,屬無償取得,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實非有理。
㈤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浪費成習、對夫妻間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而應免除其分配額?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
⒉被告主張原告婚後遭他人詐騙,又隨意借款 150萬元予友人陳威宏,遭神棍黃明德詐欺 157萬元,多次購買或從事直銷行業,近5年花費達56萬4,936元,又有鉅額借款,甚至質借保單數十萬元,復於103年間將基金贖回,再者,被告於101年 7月購買中埔和美段房屋,初始由兩造共同支付房貸費用,後續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支出 13萬8,000元,被告總共支付140萬1,000元,認原告任意揮霍金錢,不知節度,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婚後遭他人詐騙,顯非原告所願,尚難認原告因此有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形;而向金融機構借款、以保單借款或贖回基金,由形式觀之,均屬正常之理財規劃行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無法還款、將贖回基金之款項任意揮霍情形,亦難憑此遽指原告有何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節;又原告固於5年間購買直銷產品56萬4,936元(平均每年約11萬2987元;平均每月約 9,416元),惟原告在高中擔任教官,月薪 6萬餘元(此尚不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參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扣除上開平均每月購買直銷產品費用9,416元,原告每月得支配之所得尚餘5萬元以上,難認原告購買直銷產品已達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程度;再者,原告自102年8月1日至109年1月 31日在國立嘉義高級中學擔任教官,其中於10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尚難認原告全無照顧子女之情形;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自96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 27日,多次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合計134萬3,200元,作為投資股票、家用、繳房貸使用,顯見原告婚後以其薪資供被告投資股票、支付家用支出、繳納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房貸,復與被告共同生育、教養子女,顯見原告並未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縱原告在婚姻期間有遭人詐騙,亦不代表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或被告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㈥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6萬2,787元(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52萬4,429元(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⒊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6萬1,642元(0000000-562787=0000000),平均差額為298萬821元(0000000÷2=0000000),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8萬8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298萬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15為積極財產;編號16至18為消極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 1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7,000元 │(不爭執) │ │├──┼─────────────────────────┼───────┼──────────┤ ││ 2 │存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42元 │(不爭執) │ │├──┼─────────────────────────┼───────┼──────────┤ ││ 3 │存款(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1,000元 │(不爭執) │ │├──┼─────────────────────────┼───────┼──────────┤ ││ 4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316元 │(不爭執) │ │├──┼─────────────────────────┼───────┼──────────┤ ││ 5 │存款(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3萬4,773元 │(不爭執) │ │├──┼─────────────────────────┼───────┼──────────┤ ││ 6 │存款(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2,233元 │(不爭執) │ │├──┼─────────────────────────┼───────┼──────────┤ ││ 7 │存款(雲林斗六大崙郵局) │1,218元 │(不爭執) │ │├──┼─────────────────────────┼───────┼──────────┤ ││ 8 │存款(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922元 │(不爭執) │ │├──┼─────────────────────────┼───────┼──────────┼───────┤│ 9 │侵權行為債權(陳威宏) │96萬7,771元 │150萬元 │137萬1,111元 │├──┼─────────────────────────┼───────┼──────────┼───────┤│ 10 │侵權行為債權(黃明德) │43萬9,200元 │157萬8102元 │43萬9,200元 │├──┼─────────────────────────┼───────┼──────────┼───────┤│ 11 │侵權行為債權(李祐誠) │0元 │8萬6,899元 │9萬元 │├──┼─────────────────────────┼───────┴──────────┼───────┤│ 12 │安泰女性終身保險Z000000000-00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 │ │├──┼─────────────────────────┤ │ ││ 13 │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 │ │├──┼─────────────────────────┤ │ ││ 14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Z000000000-00 │ │ │├──┼─────────────────────────┤ │ ││ 15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Z000000000-00 │ │ │├──┼─────────────────────────┼───────┬──────────┤ ││ 16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107萬2,231元 │(不爭執) │ │├──┼─────────────────────────┼───────┼──────────┤ ││ 17 │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10萬2,797元 │(不爭執) │ │├──┼─────────────────────────┼───────┼──────────┼───────┤│ 18 │借款(陳韋妏) │21萬元 │被告否認 │21萬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14為積極財產;編號15為消極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 │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398萬2,052元 │(不爭執) │├──┼─────────────────────────┼───────┼──────────┤│ 2 │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 │491萬1,362元 │(不爭執) │├──┼─────────────────────────┼───────┼──────────┤│ 3 │存款(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111萬6,352元 │(不爭執) │├──┼─────────────────────────┼───────┼──────────┤│ 4 │存款(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7萬6,411元 │(不爭執) │├──┼─────────────────────────┼───────┼──────────┤│ 5 │存款(嘉義中埔後庄郵局) │6萬2,824元 │(不爭執) │├──┼─────────────────────────┼───────┼──────────┤│ 6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790元 │(不爭執) │├──┼─────────────────────────┼───────┼──────────┤│ 7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1萬3,137元 │(不爭執) │├──┼─────────────────────────┼───────┼──────────┤│ 11 │股票(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105股 │96萬8,514元( │(不爭執) ││ │ │計算式:股數61│ ││ │ │105×基準日當 │ ││ │ │日收盤價15.85 │ ││ │ │) │ │├──┼─────────────────────────┼───────┴──────────┤│ 12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 │├──┼─────────────────────────┤ ││ 13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 │├──┼─────────────────────────┤ ││ 14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 │├──┼─────────────────────────┼───────┬──────────┤│ 15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388萬3,013元 │(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其間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被告主張 │原告之意見 │ │├──┼─────────────────────────┼───────┼──────────┼───────┤│ 1 │嘉義林管處土地補償金(本院卷一第327頁) │72萬4,000元 │不同意 │無償取得,不應││ │ │ │ │列入剩餘財產分││ │ │ │ │配,應予扣除 │├──┼─────────────────────────┼───────┼──────────┼───────┤│ 2 │原告自96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27日匯予被告之款項(用 │134萬3,200元 │不同意 │不能證明係無償││ │途為投資股票、家用、繳房貸;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 │取得,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