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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周俞宏林芮伶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蔡明勳
被上訴人
松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7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提送貨單,其中就送貨方式載明「請於2日內檢查,如有問題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傳真通知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單所載之物」等語。然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於2日內檢查並通知上訴人,直至送貨1個多月後,上訴人向其收取貨款時,始告知欲退貨。而原判決未斟酌兩造前開送貨方式之約定,有應審酌之證據而未予斟酌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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