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森晃景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頂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良律師
- 被告
-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聰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頂原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森晃景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新臺幣(下同)36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第2 項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頂原部分:
⒈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北回地區暨大柳林自行車道優化工程」(下稱系爭北回工程),俟被告得標,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而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之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系爭北回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施工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承攬系爭北回工程,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2 月19日起進場施作,108 年2月19日至4 月10日期間被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惟自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迄今尚積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139,200 元、⑵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79,450元、⑶五金材料等費用146,201 元(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64,85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王頂原催促,均置之不理。
⒉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因承攬臺南市藍色水岸生活空間再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藍色水岸工程),而與原告王頂原協議合作,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因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亦同為原告王頂原合作承攬,被告遂與原告王頂原協議在工程完工後結算,利潤各半。嗣原告王頂原委請訴外人蕭啟村自107 年12月18日起進場施作,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4 月10日期間被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詎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迄今尚積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373,300 元、機具費用104,400 元(如原證14)、⑵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210,700 元、機具費用56,000元(如原證15)、⑶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49,940元(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⑷108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97,371元(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⑸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76,265元(如附表四所示項目、金額),合計967,976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王頂原請求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系爭藍色水岸工程為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執行,因原告王頂原係代被告執行承攬工程之施作,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再分配利潤,為有償勞務給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上開積欠之款項共計1,332,827 元(計算式:364,851 元+967,976 元)。
㈡原告森晃公司部分: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委任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莊園工程(下稱系爭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一批,價金為428,920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尚積欠竹木材料費79,030元未給付,經原告森晃公司向被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森晃公司上開竹木材料費79,03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1,332,827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晃公司79,030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上開二個工程,俟得標後再由被告提供該二個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原告王頂原則負責工程之施作,待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將承攬報酬扣除施工成本結算後,盈虧由雙方平均分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二個工程之資金、人員以及技術等分擔約定猶如互相出資,惟並無將兩造之出資列入合夥財產,尚非民法典型之合夥關係,而應屬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又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非謂公司與他人不得約定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實務上亦承認公司與公司間得訂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故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所為合作協議,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原告王頂原雖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然兩造間之約定顯然著重於合作經營工程事業,互約出資,除俟工程完工結算後再取得平均分攤之利潤外,並無額外約定報酬,此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迥異,是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所為合作協議應非承攬契約。另原告王頂原係負責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施作,需俟上開二個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原告王頂原及被告始得分取利潤,此與委任契約不要求一定成果不同,且依約定原告王頂原固負責上開二個工程之施作,然實際上係由何人執行均在所不問,原告王頂原亦無需向被告報告工程施作狀況,顯與委任契約重視兩造間信賴關係及報告義務不符,是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亦非委任契約。綜上,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既重於互約出資、工程之合作完成及平均分擔工程完成之盈虧,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㈡就原告王頂原部分:對原告王頂原依系爭北回工程施工日誌所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出工工種、數量、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部分共101,900 元(計算式:大工25人次×2,500 元+小工11人次×1,800 元+模板工2 人次×2,500 元+水電工3 人次×3,500 元+41〈餐費及水費〉×100 元),其中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3日部分共88,100元(計算式:大工7 人次×2,500 元+小工10人次×1,800 元+模板工10人次×2,500 元+水電工6 人次×3,500 元+33〈餐費及水費〉×100 元);及依系爭藍色水岸工程施工日誌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之出工工種、數量、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部分共213,500 元(計算式:大工45人次×2,500 元+小工45人次×1,800 元+泥作工8 人次×2,500 元),其中108年4 月26日至5 月10日部分共184,700 元(計算式:大工35人次×2,500 元+小工54人次×1,800 元),不爭執。然就⒈系爭北回工程之五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14、22、26部分,其收據無開立收據者用印,無從確認何人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編號21部分,其項目為「鋼筋230 支」未提出收據,此部分共計19,901元難認有據,其餘部分金額合計126,300 元,不爭執。⒉系爭藍色水岸工程關於機具費用支出,係由提供機具公司直接向被告請領機具租借之款項,原告王頂原並無此等機具項目之支出,且迄今未提出此部分支出憑證、依據,況原告王頂原所提機具請款單之機具項目完全與施工日誌所示不同,無從逕以工程之施工日誌所示機具項目、數量,逕認其請求有理由;又五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4部分,未提出收據,編號27、98部分之收據未蓋用公司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1部分,未提出收據,編號67、68、69、75部分之收據無蓋用公司章,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共計22,470元無實據可憑,其餘部分金額合計201,106 元,不爭執。
㈢就原告森晃公司部分:被告委請原告森晃公司採購系爭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部分,原告森晃公司未提出向他人採購竹木材料之進項發票、憑據,實際採購金額不明,僅以形式上真正有欠缺之對帳單(即原證4 )請求,難認可採。且兩造約定若竹木材料有剩餘未使用部分,均得辦理退貨,此由對帳單上明確記載退貨、退貨金額等字樣即明,而系爭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目前仍有剩餘部分堆置於被告處,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森晃公司辦理退料結算,然原告森晃公司始終置之不理,逕以對帳單所示進貨、退貨金額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79,030元,實非合理。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系爭北回工程,被告得標,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由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之施作。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北回工程,現已經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取得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招標之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標案,現已經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
㈣被告委託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予原告森晃公司。
四、原告王頂原主張其與被告合作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364,851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967,976 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採此意旨)。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王頂原主張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由被告參與系爭北回工程投標,並在得標後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其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施工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與原告王頂原協議就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所承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合作,約定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並在工程完工後結算利潤各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均不爭執係共同合作,由被告負責系爭北回工程投標、承攬、資金,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承攬及資金,由原告王頂原負責該2 工程之進度及鳩工施作,足見兩造間係就特定工程為短暫性結合之合作型態,各工程對外由被告具名,工程費用由被告先支付,施工則由原告王頂原為之,嗣後工程完工驗收具領工程款後,再行結算分配,利潤各半,故兩造彼此間法律關係並非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亦非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明確;復觀諸兩造之約定投標、出名承攬、出具機器、施工人員等猶如互相出資,且承攬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並如期完工,領取工程款,結算分取利潤,在此範圍猶如經營共同事業,但並無將出資列為合夥財產,依上開說明,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合,然其所成立之關係應類似合夥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合夥相關之規定甚明。是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云云,即無理由。況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可見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已達兩造約定結算分配利潤之時,其目的已完成而終止,則兩造應依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為宜,故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364,851 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967,976 元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價金為428,920 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尚有79,03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㈡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森晃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價金為428,920 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森晃公司應就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所支出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森晃公司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觀諸該對帳單雖載有項次、品名、單位、進貨、進貨金額,退貨、退貨金額及單價,然此係為原告森晃公司所製作,並未有相關單據或憑證足以證明,實難認原告森晃公司前開金額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森晃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有支出價金428,920 元之事實,則原告森晃公司主張被告應支出其代購買竹木材料一批之價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王頂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森晃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