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80,915元及違約罰款2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18頁至第23頁)及「帝壹統一期太陽能工程之第四期初驗改善與本期款項給付協議」(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第56頁)請求,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自陳『聲請人(即原告)為一承攬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公司,相對人(即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帝壹統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相對人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施作……』(本院司促卷第7頁)等語,足認兩造系爭合約之履行地 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爭訟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