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反訴被告 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張巧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居嘉義市○○路○段000○0號00樓 之0 訴 訟代理 人 林芫希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巧侖 訴 訟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748元,其中55萬元自 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406,748元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四、第一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56,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5,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75。 九、第六項之判決,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2項)。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告雖不同意,並認與本訴不相牽連。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係請求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衍生之賠償費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反訴間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係具有牽連關係,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宅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合意整修工程款(施工含料)160萬 元(興建樓梯工程款項5萬元另計),總計工程款為165萬元。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扣除被告已匯款110萬元, 尚欠55萬元未付。 (二)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先生及被告公公要求施作,均已完工。原告收受訂金55,000元,尚欠追加工程款560,550元。 (三)即使契約不成立,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完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小包商工程費及全程管理勞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宅 修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所示工程款之利益。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宅修明細表是被告將108年5月9日之手寫稿繕打排版成整 齊、便於閱讀之文件,宅修明細表中總價欄最後金額皆為1,599,790元,且有空白格,亦無兩造之簽名,該文件是 兩造締約過程討論之底稿,非拘束雙方之合法生效文書,亦非兩造約定之工項。 (二)當初兩造是約定一樓到二樓樓梯梯面、四樓到頂樓梯梯面要鋪設防滑塑膠地磚,原告並未施作。又宅修明細表中倒數第22項就是「2.3.4樓塑膠地板」,已有明確約定記載 ,且宅修明細表中「防滑塑膠地磚」、「2.3.4樓塑膠地 板」,單價差距甚大(1萬9千、1千6百),數量單位也不同,更足以說明兩者是不同施工項目。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三)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窗框之所以滲漏水係因「窗框周緣接縫處崁縫及塞水路施作不良,造成滲漏水」,與石頭漆無關。 (四)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且原告自認追加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先生及被告公公要求施作,可證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追加工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記載「訂金」,並自被告公公處收取55,000元,而自被告所收執之收據上另有「付清」二字,足證被告公公已付清,而非僅是收取「訂金」。又原告承認沒有提出追加工程款項,原告自承:「我本來是想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是對方不斷刁難,我才會列追加工程款」,足證明原告施工當時根本沒有要索取追加工程款的意思。 (五)追加工程項目內容不實: 1、然「宅修明細表」第1項「一樓前庭兩側磚造粉光」沒有 整面全部施作,而僅施作30公分,其他的部分改矽酸鈣板(附表一編號10),為什麼追加工程卻沒有扣除原本應該施作「一樓前庭兩側磚造粉光」? 2、證人謝一農明確說他的全部工程款才5萬元(不含材料費3 萬元),而原告卻要將這筆5萬元說成僅是追加工程,墊高不存在的追加工程。 3、證人楊春益還證稱這些後來追加工程所有金額都是伊自己結算出來的,顯然提告之前自始至終都沒有告知被告有追加工程。 4、其餘答辯如附表二所示。 (六)原告以原來打除的舊鋼筋作為樓梯之用,將68年的舊鋼筋為施工材料、以建築廢棄物回填浴室地面、未施用植筋膠施工,導致結構需二次施工補強,其工品質有瑕疵。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施工不良,將原本拆卸之鋼筋再利用,將打除之建築廢棄物用以填充墊高地板面積,施工瑕疵,窗框滲漏水,臨路外牆整平工程品質窳劣,水泥厚薄不一,多數馬賽克磚仍清晰可見,有整但未平,其品質已影響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又反訴原告所提供予鑑定單位的施工鑑定工程照片及光碟,均是反訴被告施做一半的狀況,並非完工的現況,亦非全部。反訴原告蓄意捏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汙衊反訴原告偷工減料,無非是要拒付工程款項。 (二)反訴原告所指外牆部分,是其徵詢貼磁磚工程又自覺太貴,反訴被告並未接下此部分之工程,2樓石頭漆及1至4樓 門口外牆壁石頭漆均是反訴原告另行聘請第三人所施做,由第三人自行負責,與反訴被告無關。且2樓被門窗軌道 破裂,此部分並不包含於修繕之範圍内。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165萬元。 2、被告已支付110萬元、55,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2、兩造有無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3、附表一之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程?其工程款若干? 4、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5、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1、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165萬元,而被告已給付110萬元,有宅修明細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85、190頁)。上述事實核為真實。 2、被告自承「宅修明細表是被告將108年5月9日之手寫稿(本院卷卷三第152頁)繕打排版成整齊、便於閱讀之文件」等語(本院一卷第190頁、本院三卷第144頁)。可證兩造應有以165萬元整修宅修明細表項目之範圍,否則無總價金 ,無整修之範圍,當事人並無所適從,原告亦不致冒然施作,被告亦不會同意原告進場施作。況且原告已施作,被告或其家人並輪流到場監工(此詳如後述),益可證兩造確有合意以165萬元完成宅修明細表之工項。且被告自承 已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可見系爭工程已整修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 3、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 ⑴結構安全部分: ①三樓平台: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鋼筋綁及模板施作作 1.植筋未使用植筋膠。 鋼筋握裹力不足。 2.鋼筋材料部分銹蝕、沾染舊有水泥砂漿等有礙工程品質雜物。 損害鋼筋握裹力。 3.板配筋方式未依構件正負彎矩之受力行為配置。 影響樓板承載力。 4.以磚塊作為吊模支承。 影響結構混凝土強度。 ②四樓平台結構安全分析表 位置 四樓平台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鋼筋綁紮及模板施作 1.植筋未使用植筋膠。 鋼筋握裹力不足。 2.鋼筋材料部分銹蝕、沾染舊有水泥砂漿等有礙工程品質雜物。 損害鋼筋握裹力。 3.板配筋方式未依構件正負彎矩之受力行為配置。 影響樓板承載力。 4.以磚塊作為吊模支承。 影響結構混凝土強度。 ③四樓洗衣機平台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鋼筋綁紮及模板、 混凝土施 作 1.鋼筋於磚牆位置植筋,未使用植筋膠。 鋼筋握裹力不足。 2.鋼筋材料部分銹蝕、沾染舊有水泥砂漿等有礙工程品質雜物。 損害鋼筋握裹力。 3.混凝土之配比有粗骨材不足疑慮;拌合方式不符規範規定。 混凝土洗置前未充分拌合,影響樓板承載力。 4.鋼筋與C型鋼以點焊方式接合,惟研判使用之鋼筋為非可焊鋼筋。 鋼筋與C型鋼接合處有鋼筋脆化之虞。 ④一樓往二樓樓梯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鋼筋綁紮及混凝土 施作 1.鋼筋植筋,未使用植筋膠。 鋼筋握裹力不足。 2.樓梯鋼筋混凝土構件内含磚塊。 混凝土抗壓力降低。 ⑤二樓往三樓樓梯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C型鋼支承樓梯 1.以C型鋼作為樓梯主要支承構件,以L型鋼板 (階梯)連結兩支承梁。 2.以膨脹錨栓將支承構件固定於隔間牆及隔戶牆。 ⑥三樓往四樓樓梯 工項 施工内容 造成影響 C型鋼支樓梯 1.以C型鋼作為樓梯主要支承構件,以L型鋼板 (階梯)連結兩支承梁。 2.以膨脹錨栓將支承構件固定於隔間牆及隔戶牆。 ⑵施工瑕疵部分 ①2、3、4樓後廁所地磚及四樓洗衣機平台,計四處其面層 磁磚有膨拱現象。地坪磁磚施工不論是以軟底施工(漿砌法)或硬底施工(硬著法),依地坪面磚種類,其前置作業或工序均有一定施作標準。按工序做好各施工環節,磁磚不會因氣候變化造成磁磚「膨拱」情形,磁磚膨拱屬施工瑕疵。 ②浴廁整修常因污水及廢水管線重新配置,地坪高程須重新調整。如整修過程,原樓板構件因施工而受損壞,為恢復樓板既有承載力,修復時,所使用材料必須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内政部營建署)之規定。從附件三照片編號15及16察知,所填充之B5類營建 廢棄物 為調整地坪高程之填充材,非屬板構件之一部分,不致造成安全危害。惟,在地坪防水失效時,可能造成浴廁地坪嚴重滲漏水。 ③2樓及4樓鄰巷道(南侧)窗戶滲漏水,依照片滲漏水區域觀察,在窗框與牆壁、窗台接缝處漏水,研判窗框周緣接缝處崁缝及塞水路施作不良,造成滲漏水。為防止窗框周緣接缝處漏水,建議牆壁與窗框接合處,用發泡膠或水泥將窗框周緣崁缝填實,並採用耐候矽利康重新施作塞水路,做好窗框防水確保水密性。 ⑶補強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①平台、樓板碳纖維網貼覆補強,使用CFRP300g碳纖維雙層雙向貼覆,補強計算面積包括碳纖維網搭接及伸展長度。費用估算包括既有粉刷層打除及基層樹脂面塗、樹脂砂漿批覆。 ②4樓洗衣機平台牆、板接合處以鋼材設置支承座(牛腿) 費用估算,包含材料及工資費用。 ③浴廁膨拱磁磚修繕,地坪磁磚、粉刷層打除後,重新水泥粉刷及施作防水層。浴廁内馬桶僅編列拆卸暫移除及防水施工完成後復原費用,非馬桶設備更新費用。 ④估算補強修繕費用總價約為205,950元。 4、以上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92003183號函(本院卷三第5頁)及所附鑑定書(外放)。 可證。而該公會係具專門學術土木結構技師,與二造亦無任何親屬情誼,其鑑定具專業及公正性。而原告從事建物整建,對建物整建之過程,整建後之建物應具法規所定之承載力,此為最基本之要求。可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如上之瑕疵,其瑕疵補強修繕費用為205,950元。 5、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窗框之所以滲漏水係因「窗框周緣接縫處崁縫及塞水路施作不良,造成滲漏水。」(鑑定報告書 第11頁第2-3行),與石頭漆無關。可證原告主張滲漏水係被告僱人上石頭漆所致,並不可採。 (二)兩造有無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該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程? 1、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三第198-246頁、本院卷四第357-401頁)。被告亦承認原告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本院三卷第147、292頁、本院卷四第14-16頁)。可證原告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 2、宅修明細表之下方固記載「本清單所列項目為整修主要項目,表列之單價僅為參考,整修總金額額雙方約定為160 萬元」等語。但宅修明細表已詳列整修之項目,可見上開註記,應係指宅修明細表所列項目之總價金為160萬元, 不含宅修明細表所未列之項目,否則屋主不斷要求整修項目以外之工程,承攬人豈不是承擔無止盡之風險。故宅修明細表所列整修項目以外之工程,應認係追加之工程,始為合理。 3、證人楊春益證稱:「宅修明細表是我們最後定稿的工程項目,宅修明細表倒數第1到4項的單價、合計,都沒有填任何的金額,這都是被告的先生為了算165萬的總額而所寫 的,這些都是我願意幫他做的等語」(本院卷卷三第295頁)。足證當時兩造談好宅修明細表所列整修工程款是165萬元,宅修明細表以外之工程項目,並不包含在165萬元之 工程範圍內。 4、原告準備之合約書明文:「施工期間如需要修改之處,乙 方(指屋主)另可向甲方(指原告)提出詢問或商議,如 修改費用超出原定價格費用另計」,此有合約書可證等語 (本院三卷第160頁)。可證原告最初之意係於超出原約定之工程,亦須支付工程費,並非免費為屋主施作。 5、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楊春益證稱:「追加工程是被告、被告的先生,被告的 公公3人輪流講的。他們會到工地視察,看到哪個地方要施作,就跟我說。價格就跟追加工程表一樣,這個價格是我 決定,是依一般的工程價格去估價。價格有談,但不是很 愉快,因為如果我不做的,被告就把工程款凍結不給我, 所以我不得不做。後來追加工程的金額都是我結算出來的 。有跟被告的公公討論過,但他只同意給我55,000元那部 分,就是本院卷三第162頁,其他的都推給他媳婦」等語(本院三卷第289、290頁)。 ⑵證人蔡才良證稱:「屋主3人每天都有到工地勘查,他們是輪流去,就是會有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四卷第103頁)。⑶證人徐明男證稱:「我在施作的時候,被告他們都有在場, 他們3人輪流到現場去看」等語(本院四卷第106頁)。 ⑷證人黃嘉玲證稱:「我們在浴室還有磁磚施工的時候,被告 他們3人會輪流到工地,但是他先生去的比較多」等語(本院四卷第114頁)。 ⑸證人蔡明昌證稱:「我施作的時候,被告及她丈夫、公公都 有到現場,她公公每天都會來工地,也會指示我怎麼做。 被告有去工地,但不會指導我們」」等語(本院四卷第118頁)。 ⑹是依上證人所述,被告及其家人每日有輪流到工地視察,並 指示原告施作工程等情無誤。 6、原告自認「追加工程係由被告先生及被告公公要求施作」(本院卷一第369頁倒數第3行)。但依上證人所述,被告及其家人每日既有輪流到工地視察,並指示原告施作工程,而 原告並已按其等指示施作工程,可證被告之家人到場指示 之工程,確有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意,故兩造就附表一之工 程確有合意。且附表一之工程係宅修明細表以外之施工項 目,可證附表一之工程是屬追加工程。 (三)附表一之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程?其工程款若干? 1、附表一之工程原告表示不願送鑑定工程款項(本院四卷第35頁),故僅能以現有之事證,合理判斷其工程款。 2、編號1: ⑴證人楊春益證稱:「弱電系統是指就是監視器,還有三C管 線、電視、電話的管線。裝監視器不是我的責任,我只是負責配管路的配置跟電線,但監視器的主機跟鏡頭都不是我負責的」等語(本院三卷第290-291頁)。被告自承「 監視器有裝,內部的管路是我先生規劃的。管路是原告預留的,但是管路的走向是我們設計的,管路是原告做的」等語(本院三卷第294頁)。而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 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 ⑵證人即施作水電之謝一農證稱:「工資每個人1天2,500元,我們是按工計酬。本件工程2個人差不多故20天,從原 告那邊2個人總共收5萬元」等語(本院四卷第96、98、99頁)。證人蔡才良證稱:「我跟謝先生去工作,一天工資2,500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01頁)。是謝一農、蔡才良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20日之工資為10萬元(2500×2×20)。可證謝一農證稱:「本件工程從原告那邊2 個人總共收5萬元」等情,應係工程距今已有時日,記憶 模糊所致。故其證述本件工程2人僅收取5萬元,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是不得以謝一農證述「本件工程從原告那邊2個人總共收5萬元」而謂無追加弱電系統。 ⑶證人謝一農證稱:「我做水電、監視器拉線與配管、弱電的部分。監視器的配管與拉線,是與蔡才良師傅,一起做的,原告及被告沒有幫忙施作。管路的線是被告的先生買的,PC管子是原告買回來的。只有弱電的裝設跟配線,兩個人要7、8天,因為被告的先生有時候要改位置,監視器放置的位置,我記得那時候是2個人的工作天是7、8天。 工資每個人1天2,500元,我們是按工計酬」等語(本院四卷第96頁)。證人蔡才良證稱:「我跟謝先生去工作,一天工資2,500元。本件工程我做水電跟弱電部分,弱電的 部分包含電話線跟電視線、攝影機的線,還有電源。監視器沒有安裝,弱電部分做多久我忘了。弱電系統是我跟謝先生拉的。原告或是被告都沒有幫忙,材料誰是屋主提供」等語(本院四卷第101頁)。是弱電的部分工資為4萬元(2500×8×2)。 ⑷弱電系統原告支付工資為4萬元,亦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 第357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萬元。且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 3、編號2: ⑴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含前面拉皮,及後面之油漆,而房屋為三層樓房,則房屋外牆之整修,本即應搭鷹架,始能修繕。鷹架工程本即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是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4、編號3: ⑴證人黃嘉玲證稱:「當初做這個工程,我有去看現場,才知道要做什麼工程。洗衣機平台的工作當初去看工地的時候,沒有提到。4四樓洗衣機平台原本看工程時是沒有這 項,後來才增加的。是後來才請我們施作的」等語(本院四卷第114頁)。可證此項並未包含在宅修明細表內之工 程,而係事後增加。 ⑵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25,000元(本院四卷第361頁),亦屬合理 。是此部分工程款為25,000元。 5、編號4: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此部分費用15,000元,亦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第363頁)。故 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5,000元。 6、編號5: ⑴且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修改。此部分材料加工資92,800元,減原pvc板35,200元,其價差為57,6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第365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7,600元。 7、編號6: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修改。此部分 材料加工資13,0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三卷第250頁、本院四卷第367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3,000元。 8、編號7: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修改。原告主 張此部分為38,000元(本院四卷第369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為38,000元。 9、編號8: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修改。原告主 張此部分為3千元(本院四卷第371頁),亦屬合理。是 此部分工程款為3千元。 10、編號9: ⑴證人林銘輝證稱:「1樓原先車庫地方的地磚,原本是要貼塑膠地磚,後來改磁磚,是被告的公公在施工現場我 有聽到他說改磁磚。砌磚的時候,被告他們大部分都會 在場」等語(本院四卷第110頁)。可證1樓原先車庫地 方的地磚,原本是要貼塑膠地磚,後來改磁磚,並經被 告同意,故此項係事後有修改之工程。 ⑵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修改。原告主 張此部分價差分別為15,300元、6,750元(本院四卷第373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價差22,050元。 11、編號10: ⑴證人蔡明昌證稱:「我是負責木作裝潢,原先要做的,我 有去現場看過。 追加的部分是柱子,一開始楊先生跟我說的範圍是浴室天花板、樓梯的隔牆、1樓車庫的樑柱,要用裝潢的方式包裝起來。原先要做的,我有去現場看 過。追加的部分是1樓面對房屋房屋左手邊有個柱子,要用裝潢包起來。另外加裝一個無熔絲開關箱,還有1個樓梯口樑柱上方有1個無熔絲開關箱的木作門板,2、3樓的無熔絲開關箱做好了,屋主說凸出來太長要修改。楊先 生跟我說屋主跟楊先生說的,但是我沒有聽到屋主跟楊 先生說要修改。這樣追加的部分,工錢跟材料錢大概要1萬元。當初去看工地的時候,浴室的天花板,從輕鋼架 改為立體天花板。後來增加一樓的C酸鈣板、屏風跟柱子 。進大門旁邊左右兩邊有騎樓,要把騎樓封起來,這是 原先沒有估價的。這兩個差不多工資加材料要12,000元 。1樓樓下被告先生跟被告公公叫我增加樓梯的隔屏、壁路、柱子,柱子是18坪,這些不在我原本施作範圍內, 我總共做了6個開關箱。本院卷三第194頁編號12、13, 這些單據,一坪4千、一坪1,600元、2,500元,這是我對外聲請的價格。本院卷三第196頁編號14是800元,這是 合理的價格 」等語(本院四卷第116、117、119頁)。 可證此部分係事後增加工程。 ⑵此部分費用12,0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第375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2,000元。 12、編號11: ⑴證人黃嘉玲證稱:「開始看工地有跟我說明施工的範圍, 之後從上面做到下面,完工之後,才增加後套房的部分 。我才知道1樓後套房是增加的」等語(本院四卷第114 頁)。可證1樓後套房是事後所增加工程。 ⑵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1樓後套房是事後所增加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差為13,200元(本院四卷第377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13,200元。 13、編號12: ⑴證人蔡明昌證稱:「當初去看工地的時候,浴室的天花板 ,從輕鋼架改為立體天花板。原先楊老闆交代的工作, 輕鋼架改為立體天花板」等語(本院四卷第116、117頁 )。可見此部分是事後修改工程。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差為26,6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 第379、381頁),亦屬合理。此部分價差26,400元。 14、編號13: ⑴證人楊春益證稱:「追加工程編號13,是指如109年12月7 日書狀證物9(即本院卷三第220頁)」等語(本院三卷 第291頁)。且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工程。 ⑵證人蔡明昌證稱:「我是負責木作裝潢,原先要做的,我 有去現場看過。 追加的部分是柱子,一開始楊先生跟我說的範圍是浴室天花板、樓梯的隔牆、1樓車庫的樑柱,要用裝潢的方式包裝起來。原先要做的,我有去現場看 過。追加的部分是1樓面對房屋房屋左手邊有個柱子,要用裝潢包起來。另外加裝一個無熔絲開關箱,還有1個樓梯口樑柱上方有1個無熔絲開關箱的木作門板,2、3樓的無熔絲開關箱做好了,屋主說凸出來太長要修改。楊先 生跟我說屋主跟楊先生說的,但是我沒有聽到屋主跟楊 先生說要修改。這樣追加的部分,工錢跟材料錢大概要1萬元。當初去看工地的時候,浴室的天花板,從輕鋼架 改為立體天花板。後來增加一樓的C酸鈣板、屏風跟柱子 。進大門旁邊左右兩邊有騎樓,要把騎樓封起來,這是 原先沒有估價的。這兩個差不多工資加材料要12,000元 。1樓樓下被告先生跟被告公公叫我增加樓梯的隔屏、壁路、柱子,柱子是18坪,這些不在我原本施作範圍內, 我總共做了6個開關箱。本院卷三第194頁編號12、13, 這些單據,一坪4千、一坪1,600元、2,500元,這是我對外聲請的價格。本院卷三第196頁編號14是800元,這是 合理的價格 」等語(本院四卷第116、117、119頁)。 可證此部分係事後增加工程。 ⑶原告主張此部費用為45,0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第381頁)。是此部分費用45,000元。 15、編號14: ⑴證人蔡明昌如前證述此部分是增加之工程,原告主張此部 費用為4,8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 第381頁)。是此部分費用4,800元。 16、編號15: ⑴證人楊春益證稱:「編號15馬桶原估價只有7組,但是做到最後1樓又增加1組馬桶,那是被告要增加的」等語( 本院三卷第291頁)。證人謝一農證稱:「馬桶總共8個 」等語(本院四卷第98頁)。證人蔡才良證稱:「馬桶 有8個」等語(本院四卷第102頁)。互核證人證述馬桶8個相符。而宅修明細表繳編號41馬桶7座,每座6千元, 故馬桶追加一座。而每座6千元係含安裝費,故增加一個馬桶費用為6千元。 17、編號16: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增加。原告主 張此部分為39,0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四卷第385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為39,000元。 18、編號17: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所增加。此部 分材料加工資3萬元,有收據可證(本院三卷第250頁、 本院四卷第387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萬元。 19、編號18: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所增加。此部 分材料加工資8千元,屬合理價格(本院四卷第389頁) 。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千元。 20、編號19: ⑴被告自承「磁磚腰帶材料是我去買的,原告幫我貼」等語 (本院三卷第291、292頁)。可證系爭工程並無貼磁磚 腰帶之工程。 ⑵原告證稱:「一樓後套房廁所、一樓樓梯邊廁所是原來他 們的一樓房間是沒有廁所的,後來增建加了一個廁所, 這是增建的套房,一樓樓梯間廁所是舊式,牆壁的磁磚 打掉,全部重新弄,磁磚的部分。樓梯的牆壁也是被告 要求的,也沒有談多少錢,牆壁沒有動,樓梯的牆壁也 沒有動」等語。而被告自承是我要求的(本院三卷第292頁)。可證系爭工程並無1樓後套房廁所之工程。 ⑶證人林銘輝證稱:「1樓廁所原本是壁磚,後來改腰帶,我的工資會增加,改1樓的腰帶要增加1天的工期。我1天工資是2,500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12頁)。可證此係 事後增加磁磚腰帶之工程資為2,500元。 21、編號20: ⑴宅修明細表並無此工程項目,可證此係事後所增加。而門口雨遮棚之長為229公分、寬404公分,此經本院勘驗 屬實」(本院四卷第331頁),核算為9.2516平方公尺,換算為2.798609坪。原告主張每坪為1,500元,釘壁白鐵水切4,800元、五金材料1千元、工資3千元(本院四卷第385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為12,998元【(1,500×2.798609)+4,800+1千+3千】。 22、編號21: ⑴原告證稱:「原來的工程項目只有記載4組洗手台,但實際施工完成後,是7組,增加了3組,增加2、3、4樓前面房間舊套房。這三間是當初完全沒有估價到。這是被告 要求的,這4座洗手台是修繕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1頁)倒數第19項的項目。而倒數第3項是另外3個洗手台就是 追加工程款編號21項」等語(本院三卷第292、293頁) 。是證人已證述追加之3個洗手台就是宅修明細表倒數第3項之工程。 ⑵證人謝一農證稱:「洗手台做7個,材料是原告提供,我只負責施工」等語(本院四卷第98頁)。 ⑶證人蔡才良證稱:「洗手台舘做了7個」等語(本院四卷第102頁)。互核上三人所陳洗手台做7個等情相符,可 證原告確有施作7個洗手台。 ⑷但原告證述追加之3個洗手台就是宅修明細表倒數第3項之 工程。可證編號21之洗手台是原宅修明細表範圍內之工 程,故非屬追加工程。 23、編號22: ⑴原告證稱:「追加工程編號22油漆2組師傅部分,原本是1 組師傅在施作,當時只有1組1人,因為工作比較麻煩, 他的房子有煙薰過,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被告跟 被告的先生罵走,油漆工程就停擺,之後我再另請別的 師傅來施工,那是整棟房屋的內部。編號22都是指室內 的油漆工程。本來工程有包含室內的全部工程,室內油 漆本來就是我們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三卷第293、294頁)。是原告已自承油漆工程為原工程之範圍,縱其後原告有增加人手或更換師傅完成油漆工程,亦屬原告之 義務,不得因增加人手或更換其他師傅而主張向被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 ⑵證人徐明男證稱:我是做油漆的,做一樓整棟,當初我去 估價的時候,是只有估室內原先建物的油漆部分。後來 有改建之後增加的部分是1樓套房,1樓客廳隔間C酸鈣板也要上油漆。2、3樓房間的電源箱重新用木頭裝置,也 要上油漆。2樓、3樓房間各兩個,總共4間房間,原本上油漆好了,後來又改顏色。是原告叫我們改的,因為房 間裡面有一面牆要油漆不同的顏色,這個也是屬於追加 的款項,改不同的顏色也是屬於追加的款項。外牆一樓 的部分也是屬於追加的。外牆2-4樓的部分只是幫他補油漆,沒有算工資跟材料。追加的部分我算25,000元,包 含工資跟材料費。後面防火牆的牆面,是我施作的,2-4樓的牆面是我後來幫第一組師傅施工完畢,但那部分沒 有算錢」等語(本院四卷第105、107頁)。 ⑶是依上所述,油漆追加之部分金額為25,000元 24、編號23: ⑴證人謝一農證稱:「有安裝一樓大廳的輕鋼架,原先是要 安裝輕鋼架大燈。我裝led的燈,在客廳上方,忘了裝幾個,工資多少我忘記了。每一盞工資加材料是1千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20頁)。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差1,400元,屬合理價格(本院四卷第3 99頁)。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00元。 25、編號24、25: ⑴證人謝一農證稱:「加壓馬達有施作,有1樓後面跟屋頂。1樓部分是送到水塔的加壓馬達。屋頂是送到1、2、3 樓的房子裡面。我是施工而已,材料是原告提供的,這 部分2個人1天可以完工,1天是2500元」等語(本院四卷第97頁)。 ⑵證人蔡才良證稱:「有做施工馬達,1樓後面,還有4樓的 樓頂。1樓是送到水塔,4樓是送到各個樓層水龍頭」等 語(本院四卷第102頁)。 ⑶依證人所述,原告確有安裝加壓馬達2個。而加壓馬達價格為4千元、3800元,另原告主張加計施工、水管費用此部分價別為13,000元、8千元,屬合理價格,並有收據(本院四卷第401頁)。合計加壓馬達之費用為21,000元(13,000+8千)。 26、以上合計為461,748元(4萬+25,000+15,000+57,600+13, 000+38,000+3千+22,050+12,000+13,200+26,400+45,000 +4,800+6千+39,000+3萬+8千+2,500+12,998+25,000+1,4 00+21,800)。 27、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卷一第463頁,本院三卷第162頁)其上記載「10月29日收,合計55,000元,付清」。 但該收據僅載前庭板、石膏板、油漆、電動門。可證上 開收據僅係部分追加之工程款,並非追加之工程款已全 部付清,原告並已受55,000元。是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 已全部付清,並不可採。 28、楊春益雖證稱:「我本來是想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是對方不斷刁難,我才會列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三第298頁)。但原告並無向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不得以 原告上開證述,即可謂原告已免除被告追加工程之債務。29、綜上追加之工程款為461,748元,扣減被告已支付55,000 元後為406,748元。 (四)本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其未付工程款為5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為406,748元,合計956,784元未付,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48元,即無不 可。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08年11月30日生效。另追加書狀 之繕本係於109年1月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頁)。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48元,及其中55萬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06,74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2、系爭工程經原告修繕後,尚有如上述之瑕疵,有反訴原告之陳報狀(本院二卷第5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是 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但部分未為補正,則反訴原告依上開求修補費用205,950元,應予准許。 3、反訴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予反訴 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頁)。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9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205,950元,因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費用明細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單位元) 金額 (單位元) 備註 (單位元) 1 弱電監視系統管線施作工本費(工資1日2500元,8日×2人×2500=4萬) 全棟1式 4萬 4萬 1-4樓電視線、電腦線 2 前後鷹架工程 一樓樓梯拆除另搭建,才能上下樓梯施工 前後各19座,共38座 1千 38,000 大門正面、後套房 3 四樓洗衣機平台工本費,面積:寬90CM×長240CM 1組 25,000元(板模8000、綁鐵3000、混凝土3500、扶手5500、地磚5000) 25,000 板模、綁鐵、混凝土、扶手、磁磚之工本費 4 屋頂三合一防盜門組 1.拆舊門組一樘 2.三合一防盜門木樘 3.力門組一樘安裝費 4.沙填充補強塑型 1樘 15,000 1,000 7,000 2,000 5,000 15,000 5 一樓增建內牆面,原為PVC板 16坪 2,200 35,200 價差 57,600 更改為磚造牆面(材料費加工資) 16坪 5,800 92,800 6 防空避難室活動鐵門 (地下室) 1組 13,000 13,000 請廠商訂做連工帶料 7 正面整平加防水工程/外加白色油漆(2、3、4樓)含工資(2人) 16坪 2,375 38,000 整平、加白漆 8 冷氣孔封磚工程 1.封磚工程 2.內牆粗丕、粉光 3.外牆粗丕、粉光) 3 1,000 3,000 皆需一位泥作師傅施做(工資、材料) 9 一樓前地板原為塑膠地專(變更) 4.5坪 1,600 7,200 價差15300 更改為磁磚(含工資)材料 4.5坪 5,000 (不含磁磚3500) 22,500 (不含磁磚15750) 不含磁磚價差6750 10 前庭塑膠板改矽酸鈣板(變更)加油漆工程 15片 90CM×180CM 800 12,000 11 後庭(牆面)加油漆工程(含一樓增建套房之坪數) 16.5坪 800 13,200 12 浴室立體天花板 9坪 4,000 36,000 價差26400 浴室輕鋼架 9坪 1,600 9,600 13 隔屏、壁路、柱 18坪 2,500 45,000 14 木作開關箱(原工程並無開關箱,只有底做固定) 6個 (木箱5個、鐵箱1個) 800 4,800 收據3500,鐵箱加木箱油漆費另計1,300 15 馬桶 1組 6,000 6,000 原工程表內有標價(含安裝) 16 大門口快速捲門 高352CM*寬256CM 100才 390 39,000 含馬達傳動組、電腦控制箱、遙控器、三角平衡桿、不鏽鋼烤漆秀面板兩面 17 大門口訂做白鐵門(開天)(窗花) 1 30,000 30,000 請廠商訂做連工帶料 18 一樓後套房白鐵門 1 8,000 8,000 工資運費1,000 19 外貼小磁磚之工資及材料費 一樓後套房廁所加一樓樓梯邊廁所 5坪 1,000 5,000 20 大門口前雨遮棚(含工資、材料) 1.0.6清板(烤漆) 2.釘壁白鐵水切 3.五金材料 4.工資 1個 3.5坪 32尺 14,000 1,500 150 14,000 5,250 4,800 1,000 3,000 以坪計算 3.5坪×4000 21 洗手台 3 7,200 21,600 原工程表內有標價(含安裝) 22 油漆2組師父(工資、材料) 2組 趕走1組,1組完工 68,250 136,500 補差額 68,250 23 安裝輕鋼架大燈(大廳、後套房)(原本是LED燈600,換輕鋼架大燈950) 4個 950 3,800 價差 1,400 24 一樓後套房加壓馬達1/2 1.空機價 2.平面外水管施工(入水) 3.往四樓加壓管施工(進水塔)含外牆施工安裝費用 1個 13,000 4,000 1,500 7,500 13,000 25 陽台加壓馬達1/4 1.空機價 2.平面水管施工費用 3.水塔管接費用 1個 8,000 3,800 1,500 2,700 8,000 小計 55,5750 扣除預收款 55,000 合計 500,750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表示意見如下 編號 項目 答辯理由 1 弱電系統 水電師傅謝一農作證時證稱全部就只收5萬元,原告光是追加工程就用4萬元計算,作證過程中還頻頻影響證人證詞。 2 鷹架 1.鷹架工程是施工過程(例如防水漆、防盜窗)所必需,原告並非另外架設,原告巧立追加工程名目。 2.自被告所提供外牆整平施工照片(本院卷三第306頁)可知,當時就已經搭設鷹架,但當時被告尚未決定施作石頭漆;再者後外牆面根本也沒有施作石頭漆,但後外牆也搭設鷹架。以上足證鷹架工程本是原告工程所需,與被告是否施作石頭漆無涉。 3.否認數量、報價。 3 四樓洗衣機平台 1.此一工程乃原告施工前就已建議,並非追加,因為涉及結構安全,若非原告建議,被告不敢要求施作。 2.否認報價,此為原告自行報價。 4 屋頂三合一防盜門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5 一樓增建PVC板內牆面,更改為磚造。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6 防空避難室活動鐵門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7 正面整平加防水工程,加白色油漆(234樓)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8 冷氣孔封磚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9 一樓前地板原為塑膠地磚更改為磁磚 在被告抗辯磁磚由被告自費購買後,原告見狀才更改單價表,足證追加工程金額不實,都是原告自行估算,未提出相關收據,故被告否認報價。 10 有前庭塑膠板改C酸鈣板、油漆工程 1.起初約定以塑膠板施作,以塑膠板報價,後改為矽酸鈣板,為何未顯示價差? 2.原告在未告知情況下,私自與被告公公變更,並已取得工程款,有收據為證(本院卷卷一第463頁)。 3.否認報價。 11 後庭牆面油漆工程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有16.5坪。 12 浴室立體天花板 浴室輕鋼架 看不懂原告在寫什麼。 13 隔屏、壁路、柱18坪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14 木作開關箱 1.原工程之一部,與電源分表為同一工程,原告故意拆分。 2.分電表市價僅600餘元,原告報價金額高達一個9,000元,如果僅是電源分表工項,顯然不合理,應已包含所有相關費用(分表、電線、工資),故額外請求木作開關箱,請求無理。 3.退萬步言,原告並未告知木作開關箱要另外收取費用,金額若干。 15 馬桶 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明細表倒數第20項本來就已約定7座馬桶;倒數第3、4項分別為「新建浴廁」、「整修浴廁(磁磚、馬桶、蓮蓬頭、毛巾架、洗手台更換)」,已經包含整棟建物內所有馬桶數,故無追加。 16 大門口快速鐵門 1.本來大門口就要做門,後改為快速捲門,為何未顯示價差? 2.原告在未告知情況下,私自與被告公公變更,並已取得工程款,有收據為證(本院卷卷一第463頁)。 3.否認報價。 17 大門口訂做白鐵門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18 一樓後套房白鐵門 原工程之一部,否認報價。 19 外貼小磁磚之工資及材料費 一樓後套房廁所+一樓樓梯邊廁所 1.小磁磚材料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竟然還請求小磁磚材料費,顯然報價不實。 2.廁所牆面本來就有貼磁磚工程,被告為求美觀,故自費購買腰帶(小磁磚),把原本磁磚的部分換成腰帶,何來追加工程? 3.否認報價。 20 大門口前雨遮棚 原告於工程進行前期就因施工吊掛作業需要(俗稱:小金剛),早已告知需要拆除雨遮,並承諾會幫被告裝上新的烤漆板,何來追加?否認報價。 21 洗手台 1.楊春益證稱:「原來的工程項目只有記載四組洗手台,但實際施工完成後,是七組,增加了三組,增加二、三、四樓前面房間舊套房。這三間是當初完全沒有估價到。」云云,顯然是偽證。 2.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明細表倒數第19項「新(拆是錯字)洗手台+蓮蓬頭兩用組」,有4座洗手台;明細表倒數第3項「整修浴廁(磁磚、馬桶、蓮蓬頭、毛巾架、洗手台更換)」已經有補足另外3座洗手台,所以並沒有追加。 3.證人楊春益亦坦承如此:「(律師問:倒數第3項是不是另外三個洗手台就是追加工程款編號21項?)是。」(本院卷卷三第293頁) 22 油漆2組師父 楊春益證稱:「(法官問:換壹組油漆師傅,是誰決定要更換的?)是我自己決定更換的,因為師傅被被告的先生罵走,我只能再另外找人。(法官問:室內油漆是否本來就是你們的施作範圍?)是。」,既然室內油漆在工程項目內,要換幾組師傅是原告與油漆工人間之約定,更換油漆師傅非工程追加。 23 安裝輕鋼架大燈(大廳、後套房) 1.原工程之一部(本院卷卷一第11頁之明細表「輕鋼架大廳」、「輕鋼架一樓後面」),否認報價。 2.輕鋼架大燈亦是提高單價,坊間知名品牌單價都不到500元,若非包含全部相關費用,豈不也是獅子大開口。 24 一樓後套房加壓馬達1/2 1.否認報價。 2.原告為求符合自己所提供之單價表,竟以高價機種(大井)濫竽充數(本院卷卷三第252、256頁),而且當時原告民事準備七狀沒有單價分析表。 3.經被告陳報現場實際安裝為「木川」(本院卷卷四第29頁),兩者價差甚大,原告才急忙補上單價分析表。 25 陽台加壓馬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