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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劉國進即長興工程行
被告
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69,082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即應依一般管轄權之規定處理,而無支付命令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再查,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約定,雙方如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則兩造既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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