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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
彭OO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簡代盈
關係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關係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5,872 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205,8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8 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聲請人的存款、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交易日期密集,薪資亦是匯入此帳戶內,堪認此帳戶是主要帳戶,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最近這兩年只有用華南銀行的存摺交易,郵局、農民銀行都只剩90幾元,也都10幾年前就沒有用了,已沒有存摺了等語,尚堪採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伊前曾開設大峽谷流行飲食店,後期營業狀況不佳,周轉不靈,才會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應急,實際用途也是用在公司周轉。停止清償則是因為金額太高,伊無力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OO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加計獎金,平均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5,000元,願以6年共72期償還欠款,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約為3成。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1、查聲請人甲OO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05,872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大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000元、餐費6,000元、手機費用700 元、剪髮費用200 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雜支日用品費2,000元、水費每兩個300元、電費每月約500元、機車保險一年費用約982 元、機車維修保養一年費用約3,000元、瓦斯費750元,平均每個月支出大約為19,232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19,232元,因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親已80 歲,確有需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扶養費5,000 元,應堪認定。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裕隆民國77年出廠的老舊汽車。另華南銀行存款於108 年11月21日結餘金額僅剩5,511元;再加計聲請人自陳之郵局及農民銀行各剩餘90 餘元,聲請人存款僅有約5,691 元。又查,聲請人未加計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在債權人清冊所列的負債金額1,205,872 元,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金融機構部分合計為886,025 元;另外,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簡代盈等非金融機構的部分合計為319,847 元。而查,聲請人現僅有工作收入的薪資,每月收入大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 元,餘額僅有10,134元。又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有本金兩筆,分別為95,788元、173,040 元;另利息兩筆,分別為62,896元、135,520 元,此外,還有違約金73,908元。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本金為108,125元、利息為113,672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息本金為146,719元,年息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合計314,047 元、利息合計為508,516 元。則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的餘額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於OO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甲OO於聲請更生前生活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的年齡為53歲,可受僱為勞動工作的期間只剩下約12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主要帳戶即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個月還款5,000元,在於提出本件聲請前,聲請人仍然就所積欠較小額之金融機構還款,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甲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以及關係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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