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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王貴鋒、麥康裕、曾國烈、魏寶生、尚瑞強、利明献、平川秀一郎、吳欣修

  • 原告
    游明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明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何新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敬文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內政部營建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游明璋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鄭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5,435,403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雖提出債權總額1,575,6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8,754元之還款方案,然並不包含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倘兩家資產公司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勢必每月需另清償約5,192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以8,000元清償之全部還款能力,以致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107,968元(本金3,059,701元),而聲請人前曾於95年 3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目前實際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5,4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 8期後,自95年12月10日即未再繳納,由債權人於96年1月2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匯豐銀行提出以本金2,609,73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繳14,49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加計兩間資產公司聯徵金額以 180期計算之每期應還金額,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6,689元,然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扶養小孩及生活費,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5,0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以致於 108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 10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銀行109年2月21日陳報狀暨95年協商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5、7至9、32至67、73、74、75頁;本院卷㈠第5至6、10至11、12至14、20、55至98、132至157頁,本院卷㈡第300至302頁),堪信為真。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95年間協商每月需繳款金額約35,000餘元,但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且長子、次子僅5歲及3歲,前妻在家照顧二子無工作,由聲請人負擔一家四口生活開銷,無力負擔如此高額協商款項,乃於繳納約七期後,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22頁、卷㈡第3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於95年 3月至95年12月均投保於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至34,8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9頁),應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乙節為可採,則以聲請人95年間成立協商後至毀諾期間之收入,扣除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所提每期還款35,40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 2,000餘元,顯不足以供聲請人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足認聲請人當時係因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且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本院須進一步審認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另兼職代購電器物品,再收取安裝電器用品費用,平均每月約 2,058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9、166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兼職收入明細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6、17至18、19、102、115至120、168至169、170至171頁),堪信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之聲請人前開資料,聲請人投保薪資固為36,300元,106、107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38,421元,然聲請人每月除本薪外,另領有職位加給、伙食津貼、特勤津貼及機汽車津貼與各項追補、加班費,108年7至11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52,168元、49,187元、53,421元、41,590元、38,506元,平均每月約有46,974元之收入,另依照往例,公司大約發給1萬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為833元,合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有47,807元,加計聲請人兼職之月收入約2,058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有 49,865之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乙節,應屬可採。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述,認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聲請人原提列保險費每月1,300元,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故捨棄此部分主張):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餐費2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約 5,000元,則以聲請人個人膳食費支出,每月5,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8至194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5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市、嘉義市一家五口租屋一般行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 7,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費約 443.5元、電費 1,047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憑(詳本院卷㈠第 19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予准許。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手機費 1,000元及長子、次子手機費 8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長子、次子分別為19、17歲,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6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而聲請人長子、次子行動電話費部分合計每月共800 元則屬合理,應予准許,然長子、次子行動費核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聲請人前配偶既有能力分擔其二人之學雜費,就此行動電話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行動電話費應為1,000元(800÷2+600) ,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⒌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勞保費與聲請人及三名子女之健保費共 2,85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認為可採。 ⒍自提退休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自提退休金2178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7至18、102頁)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本國籍勞工)提繳退休金為「得」提繳,並非「應」提繳,足見是否提繳此退休金,勞工有自由選擇餘地,並非強制規定,則聲請人自行決定自薪資中提繳部分所得以增加其退休金收入之款項,卻降低自身清償能力,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此部分支出自難認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⒎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嘉義市住家至雲林縣虎尾鎮公司上班,每日往返距離約28.8公里,另需駕駛公司車前往客戶處維修電器,使用兩輛汽車需支出油費 7,956元及過路收費177元,共約8,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GOOGLE地圖、加油統一發票、過路費電子紀錄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3、196、202至203、204頁) ,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需前往客戶處維修電器,有頻繁使用汽車之需求,復參酌聲請人係使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目前油價、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5,000元之加油費及過路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⒏扶養費部分: ⑴長子、次子部分: A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次子每人膳食費5,000 元,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約5,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准予認列。惟聲請人前妻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部分核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聲請人前妻有能力共同分擔長子次子之學雜費,自應由聲請人前妻共同分擔長子、次子之膳食費,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之膳食費為5,000元。 B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學雜費上下學期合計53,641元(36665+16976)、平均每月約4,470元,及次子第2學期學雜費10,510元、平均每月約 1,752元,再與前妻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長子學雜費2,235元、次子學雜費856元,並提出註冊費繳費通知、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次子分別為90、92年生,為現年19歲及17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存款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郵局存摺與次子臺中銀行存摺等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04、107至109頁) ,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列為子女學雜費,屬必要生活支出,並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金額與支出單據約略相符,應認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⑵長女部分: A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膳食費 5,000元,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目前社會物價及聲請人長女為106年生,僅為現年2歲多之幼兒,有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頁) ,其飲食必較一般成年人簡單少量,且聲請人尚提列奶粉為長女之必要支出,本院認聲請人長女每月膳食費應以 3,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B另聲請人主張支出長女奶粉費每月2,000元、尿布費每月45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106年生,為現年2歲多之幼兒,確有使用尿布及奶粉之必要,且其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長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長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 C綜上,聲請人長女每月扶養費合計為5,950元(3,500+2,000+450),然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 3,500元,有聲請人長女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聲請人長女每月扶養費扣除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3,500元後,應為 2,450元。又聲請人配偶目前為照顧兩歲多女兒而未從事工作,故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長女每月扶養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382元(聲請人個人膳食5,000+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444元+電費1,047元+手機費1,000元+勞健保2,850元+交通費 5,000元+長子次子膳食共5,000元+長子學雜費2,235元+次子學雜費856元+長女膳食、奶粉、尿布2,450元=32,882)。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882元後,僅餘17,118元,固足以支付調解時匯豐銀行所提出以本金2,609,73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14,499元之還款方案金額,然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2,619元,再扣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繳款1,530元(第180期繳1,103元) 之還款金額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並一次清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良京公司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價值約 2萬元、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5、115至120、170至171頁),堪認聲請人以其 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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