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燕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滿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717,698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聲請人最大還款能力,但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就無法負擔,包含所有債務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5,000元,以致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4,368,491元(本金共1,644,629元,其中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爰以調解時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金額列計;聲請人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乃聲請人積欠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於本件剔除該筆債權10萬元),前曾於 108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 1,188,827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6,605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包含所有債務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5,000元,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方案已是聲請人最大還款能力,但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就無法負擔,以致於 108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5至6、8至12、43至72、77至78、79、80頁; 本院卷第9至12、61至81、87至116、235至257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自 106年12月起至日盛檳榔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皆以現金收取,並無領取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另曾於 107年5、6月份中斷日盛檳榔之工作,至上禾企業社、立億企業社各工作約一個月,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1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出具之證明、107年5月及6月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4、14、15、16、17頁; 本院卷第139、141、151、153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01年起即加保於嘉義市理燙美容業職業工會,自 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每月23,100元,並未投保於任何單位,聲請人日盛檳榔之雇主則出具證明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 5,000元房屋租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詳調解卷第18、22至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詳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 5,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惟聲請人自陳係與胞弟同住,則此項房租支出自屬家庭共同支出,應由同住之成年人共同分擔,復參酌聲請人胞弟為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之人,有聲請人胞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7頁) ,則聲請人胞弟既共同居住於承租房屋內,對於此項家庭共同支出即應共同分擔,無由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需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人單獨負擔之理,是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房屋租金數額應為2,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以機車通勤,每月需支出油資約4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目前油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水費、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費 200元、電費6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復參酌一般四口之家之水電費平均用度,每月水費200元、電費600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自陳與胞弟同住,則此項支出即屬家庭共同支出而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擔,如前項⒉所述,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費為100元、電費為300元,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話費 699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然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應樽節開支,復以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頻繁聯絡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 69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勞保、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半年需繳納勞保費 8,460元、健保費4,050元,平均每月需繳納勞保費1,410元、健保費 675元,並提出嘉義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聲請人主張繳納之勞健保費數額之級距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23,100元亦相符,復有實際繳款通知單為證,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勞保費1,410元、健保費675元,應准予認列。 ⒎保險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4份保險費共4,100元,並提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EED35407、0000000000、0000000000、DFD18297)保險單暨基本資料四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83至223、273至290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關於聲請人於該公司之現有效保單、年繳保費各為若干,經新光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現有效保單除聲請人陳報之4張保單外(即保單號碼EED35407之終身壽險、0000000000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0000000000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 DFD18297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尚有一筆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計共5筆,有新光人壽109年4月10日陳報狀檢送聲 請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⑵經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AEED354070保險,為領有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之終身壽險,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此保單之保險費,不應准許。 ⑶另查,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長女為被保險人之DFD18297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因繳費期滿,已無支出保險費之必要,有新光人壽上開函覆之投保簡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此保單之保險費,亦無可採。 ⑷至於聲請人投保之其他醫療保險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0000000000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0000000000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雖非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惟本院審酌國人多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以增加因意外或疾病等突發事故,恐無力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之保障,並無全無支出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償務,若仍准許聲請人持續繳納此 3筆保單每月2,422元(年繳12280+8770+8009)之全額商業保險保費,無異變相減少個人資產,並將此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並非公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繳納關於一般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部分之商業保險,應僅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商業保險費用於1,054元(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每半年繳納6,326元計算)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離婚後,長女扶養費主要由前配偶負擔,長女目前就讀大學,與父親同住,聲請人僅每月負擔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89年4月生,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49、269頁)。惟本院參酌目前已成年之大專院校學生多有在外打工補貼生活支出,縱有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亦可打工補貼不足之部分。況且,聲請人於本院陳明長女與前配偶同住,扶養費用大部分由前配偶支出等語(詳本院卷第270頁)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未能提出長女每月實際生活費用及學費等支出單據,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支付已成年之長女每月生活費 2,000元之相關單據,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此項支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准許。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138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2,5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699元+勞保費1,410元+健保費675元+商業保險費1,054元=12,138)。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38元後,僅餘12,862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本金1,188,827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6,605元之優惠分期還款金額,惟該還款方案並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倘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共1,726,261元,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分180期、 0利率之分期還款期數條件,聲請人另需支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9,590元之分期還款金額,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 16,19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客觀清償能力,實不足以負擔。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共125,277元 ,此外,聲請人則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太保市農會存摺、臺灣新光銀行存摺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157至160、161至165、 167至169、171至175、177至181、295至312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總額 400多萬元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積欠一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之不免責債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