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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蔡溢欽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60,03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以本金199,243 元,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1,924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至4,00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60,03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以本金199,243 元,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1,924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至4,00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60,03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玉山銀行之債權為247,88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6,094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0,54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01,38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250,52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27,86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7,84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92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08,131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8,121元,合計3,296,323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上富小吃店,自108 年1月1日起任職於嘉義府城魯味,每月薪資均22,000 元,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單1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含水電費、管理費)6,0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共19,148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費、管理費)6,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8 月保險費計算表、遠傳電信費用繳款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合理範圍,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與監護,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各3,000 元,未成年子女其他所需之費用皆由前配偶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89年3 月生、長子為90年12月生,目前分別為19、17歲,仍就讀高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333 元為宜,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計算式:房租(含水電費、管理費)6,0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19,148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148元後僅餘2,852 元,雖足以支付玉山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924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式,則此部分每月需還款6,311元【計算式:(227,868元+908,131元)÷180期=6,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上開所載分120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則此部分每月需還款12,796元【計算式:(501,380 元+250,529元+247,841元+112,926元+378,121元)÷120期×(1+3%)=12,7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2,852 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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