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瀚慕 代 理 人 蔡尚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且表明不參與本件更生】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廖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瀚慕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為處理自身債務,曾於民國107年4月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還款計畫每月還款16,000元、共120期、年利率4%(未計入和潤汽車車貸,每月另需還款 9,125元),聲請人自107年5月開始還款,但因景氣滑落收入驟降,107年全年收入約193,000元,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調整為承攬合約關係,聲請人 107年10月因收入驟減履行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及有擔保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1,942,753元(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爰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詳本院卷第31頁》所載台新銀行債權59,953元扣除繳納5期,每期610元之餘額即56,903元,永豐商銀債權85,694元扣除繳納5期、每期870元之餘額即81,344元計算),前曾於107年3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自107年5月10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16,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7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聲請人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由中國信託於107年10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應收展其餘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3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16號、1967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債權人廖建翔出具之清償證明、債權人廖建翔存摺、本票等為證,並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25至28、29至31、32至35、57至113至115、160、161至163、170至172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107年4月成立前置協商時,其係以 106年度收入總額為評估基礎,故與中國信託簽立每月還款16,000元之還款計畫,詎料,因景氣滑落收入驟降,聲請人107年全年收入僅約182,961元,嗣遭三商美邦調整為承攬合約關係,因收入驟減、履行困難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京城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為證(詳本院卷第 16至17、18至19、 20至22、23至24、116至118頁)。 ⒉觀之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105、106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57,427元、527,583元,至 107年度,收入總額驟降為182,961元。另參酌三商美邦陳報之業務員所得明細報表計算 (詳本院卷第107頁) ,聲請人106年1至12月份應稅所得共432,413元,107年1至12月份應稅所得僅 145,097元,確有大幅下降之事實,且以 107年度收入總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5,247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後,顯然無力繳納中國信託提出每月繳款16,000元之協商方案金額。足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收入驟減,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應認聲請人之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每月以23,600元為清償能力計算標準 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核定月薪為23,6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京城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至17、18至19、20至22、23至24、116至118、180、181至183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觀之聲請人前開資料,聲請人已自三商美邦離職,目前投保於中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距為24,00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3,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業據提出購買三餐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雙親長輩同住,每月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支出之半數,即每月水費 204元、電費248元、瓦斯費195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宏全瓦斯行統一發票等為證 (詳本院卷第111、147至149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約略相符,並與同住之人共同分擔 2分之1, 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⒊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居兄長名下不動產,使用 2間房間(約6坪),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1、150至151、159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並參酌聲請人戶籍房屋位於嘉義市忠孝路、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約為每月 5,000元及聲請人係居住在兄長名下房屋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5,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擔任保險業務員,有維持網路上網撥打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之必要,每月支出手機費 799元,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觀之上開收據,聲請人所申請固為 799月租費方案,然似有月租費優惠,108年4月份新增款項僅 522元,並未實際支付 799元,又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復以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為保險業務員,有較常與客戶聯絡需求之工作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6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保險業務員,為進行業務拜訪,需不定點使用汽車或機車往返雲林、嘉義、臺南縣,每月支出機車加油油資500元(原提列汽車加油油資3,000元部分,業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報會將名下汽車變賣償還和潤公司車貸,並剔除汽車油資之支出,故本院乃不再審酌汽車油資是否必要),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確有拜訪客戶之必要,而一般保險業務並不以業務員居住縣市為限之工作性質,及目前油價等情,聲請人主張每月機車加油油資5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⒍健保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自 107年經三商美邦以承攬合約關係改變聘僱關係後,自行投保健保及改投保國民年金,每月需支出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並提出健保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4、15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而應准予認列,亦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與實際支出單據相符,應認可採。 ⒎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包括醫療開銷、生活日常用品、機車一年 2次保養、強制險、燃料費等雜項支出1,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及負擔機車相關稅費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生活雜支支出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483元(6,000+204元+248+195+5000+600+500+749+987+1,000=15,483)。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83元後,尚餘 8,117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聲請人以1,384,913元、分170期、利率0%,每月期付8,147元之優惠還款方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方案辦理;債權人廖建翔則陳報可以接受每月還款500至1,000元之方案,則不加計債權人永豐商銀及台新銀行之債務,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147+元大商銀債權部分224元(38125元÷170期=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元(廖建翔債權 部分僅以最低還款金額計算)=8871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8117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債權人永豐商銀及台新銀行之債務。 五、至於聲請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各一輛、截至108年4月份之存款餘額11,698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三商美邦5 筆,計算至108年4月19日保單解約,可領回金額共27,366元及美金1374.2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以匯率31.115換算約新臺幣42,759元) ,合計共約70,125元等情,有行車執照、保險單查詢資料及三商美邦人壽108年4月29日(108) 三法字第 468號函覆內容、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1至15、105、119至142、143至144頁),此外則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99頁) ,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103至105頁)。因汽車部分,聲請人於本院陳明汽車車貸屬於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打算將車輛交由債權人和潤公司處分以清償車貸,降低債務金額,故本院不將汽車計入聲請人財產範圍。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約81,823元,不足以清償扣除和潤公司之債務總額1,596,003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六、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