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聰瀚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號五樓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亦以該處為其住所,惟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其近日更換工作,自108年7月22日開始任職於「力捷實業有限公司」,係從事外包工作;聲請人又於108 年8月1日到庭陳述:「(目前在何處工作?)南科台機電外包工程,現租屋在臺南。」、「(之前工作地點都在何處?)中科做三個月左右,南科做還不到一個月。」、「(之前在何處工作?)當司機包車旅遊、機場接送,當時公司在嘉義,工作快二年。」、「(有無在嘉義從事過職業?)工廠也有,但做不久,民雄工業區。」、「(為何陳報狀主張工作是在臺中市所以要編列較高伙食費?)因為公司沒有提供。宇登科技在臺中,永盛國際在臺中。艾瑞克人力我忘記。但我確實很少住嘉義。」、「(你有無住嘉義?)我沒住嘉義,最多一個月回來一至二次。」,可知聲請人雖之前曾在嘉義工作過,但工作時間不長,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外地工作,並沒有實際居住在嘉義,目前工作地點在臺南,亦租屋在臺南,足認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南,應認聲請人主客觀上均有以臺南為其住所地,尚難謂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則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