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紀志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林崑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志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長期收入低,而申辦信用卡及信貸尋找投資機會以增加收入,惟聲請人不善理財,加以原薪水較高之工作,係屬低底薪加獎金,後公司業務量減少,收入頓時減少,又母親切除一顆腎臟,身體常因病痛住院醫療,突然增加支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本息,而債務高築,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912,70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渣打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7 %、月付9,59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27,600元,須負擔房租8,000 元、水電費及扶養母親每月10,000元,聲請人每月提出5,000 元償還實已勉強,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經渣打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7 %、月付9,59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27,600元,須負擔房租8,000 元、水電費及扶養母親每月10,000元,聲請人每月提出5,000 元償還實已勉強,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渣打銀行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第223 頁至第243 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袋、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205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嘉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係以薪資袋現金發給,每月1 日及15日為發薪日,每月給付2 次,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7,176元,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8,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房屋租金8,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膳食費5,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惟觀之上開水費、電費單據部分,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6 月5 日水費為511 元、108 年4 月17日至108 年6 月17日電費為1,488 元,則水電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式:(511 元+1,488 元)÷2 個月=1,0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提列;其餘項目部分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731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西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21頁、第207 頁)。查聲請人母親為31年4 月生,目前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計算,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老人津貼3,731 元,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弟弟2 人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5,568 元【計算式:(14,866元-3,731 元)÷2 人=5,56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68元【計算式:8,000 元+1,000 元+600 元+5,000 元+5,568 元=20,168元】後,尚有餘額7,008 元【計算式:27,176元-20,168元=7,008 元】,並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62,989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