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蕭子容(原名蕭依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子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一段婚姻不順利,前夫經常有債務問題,聲請人由於長期不斷工作以幫助前夫清償債務,身體逐漸吃不消,在心力交瘁下結束該段婚姻關係,回娘家休養,因前夫哀求房屋能留下給前夫及其家人居住,並保證房貸會按時給付,聲請人一時心軟答應,然前夫卻未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房屋被拍賣後仍未清償款項,聲請人因身體未完全恢復,無法工作,在沒有收入情況下,以致債務越滾越大。其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負有845,0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甲○銀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3 %、每月還款6,76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小孩尚幼還在襁褓階段,第二胎剛出生未久,均須用錢,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分期金,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甲○銀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3 %、每月還款6,76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小孩尚幼還在襁褓階段,第二胎剛出生未久,均須用錢,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分期金,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應為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保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查聲請人主張民國106 年7 月至108 年5 月收入為打零工,早上做喪葬業,有單就接,也會在配偶開的哈尼司特工作室幫忙做手工餅乾,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收入為129,600 元、107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收入為264,000 元、108 年1 月至108 年5 月收入為102,000 元,108 年6 月起任職於鴻洋食品行從事製作包子,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則聲請人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1,608元【計算式:(129,600 元+264,000 元+102,000 元+23,000元)÷ 24個月=2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 元、手機費8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水費275 元、電費1,350 元、瓦斯費335 元、有線電視費275 元、工會保費675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 元等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6,000 元、手機費8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工會保費675 元,並與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後,每月支出水費275 元、電費1,350 元、瓦斯費335 元、有線電視費275 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國聲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嘉義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 頁)。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共計12,51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且亦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3 歲、長子剛出生,領有約3,500 元之育兒津貼,與配偶各分擔扶養費2 分之1 後,每月支出2 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21 頁)。查聲請人之長女為105 年3 月生、長子為108 年4 月生,目前分別為3 歲、5 個月,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核聲請人主張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000 元【4,500 元×2 =9,000 元】,共18,000元,尚應扣除其長子領取之 育兒津貼3,500 元後為14,500元【計算式:18,000元-3,500 元=14,5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7,250 元【計算式:14,500元×1/ 2 =7,250 元】,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⒊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1,848 元【計算式:21,608元-6,000 元-800 元-800 元-2,000 元-275 元-1,350 元-335 元-275 元-675 元-7,250 元=1,848 元】,並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50,500 元(依債權人甲○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本院卷第89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