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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建太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何明原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建太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0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674,66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清償總額378,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過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784元後,剩餘4,216元,願提出更高之4,500元供清償,還款總金額378,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07%。然聲請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784 元,並未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所准予認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20元為之,就其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房貸及管理費等一般生活支出須與配偶共同負擔之部分,仍列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縱聲請人配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亦應由聲請人與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共同負擔。查聲請人兩名已成年子女長子賴威良、次子賴彥安分別為75及77年次,均已成年且未婚,又調閱兩名已成年子女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長子任職於銳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42,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715,870元,平均每月59,656元【計算式:715,870元÷12個月=59,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子任職於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4,8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409,704元,平均每月34,142元【計算式:409,704元÷12個月=34,142 元】,兩人工作收入均高於聲請人,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共同分擔一般生活費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應屬合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函請聲請人依上開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意旨調整更生方案,或具體敘明無法調整理由,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僅具狀陳報無法再調整更生方案,其兩名已成年子女在外謀生不易,不忍心向二子索取金錢維生,並未釋明兩名已成年子女在有較高所得收入下為何無法依照前揭裁定諭示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一般生活費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而仍由已負擔有巨額債務之聲請人獨立負擔,如此就債權人而言即有失公平。聲請人嗣於108 年5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另提更生方案,但亦未釋明前揭疑義,僅表示預計工作年齡7 年,將每期還款金額提高至5,000 元等語,就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仍未調整,則聲請人顯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說明義務,釋明相關疑義,難謂聲請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亦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聲請人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未依前揭裁定提列提出異議,故應無再行公告命債權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足認定已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定盡力清償情形,故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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