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王國忠律師為清算人,且經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期限於108年5月23日期滿,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債權地價稅新台幣(下同)774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暨罰鍰計160,663,310元,聲請人負債數額達160,664,084元。
(二)聲請人之資產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96,系爭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107年度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000元,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換算公告現值為16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雖另有車號00-0000號裕隆牌自小客車乙輛,惟該自小客車已超過使用年限,應無殘值可言,足以確認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三)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定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建請選任最大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擔任破產管理人。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書、律師函、公告、新聞紙影本三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債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債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卷查核無誤,核屬為真,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三、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是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僅有優先債權之稅款,依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