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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張益彰
相對人
方信文
相對人
蔡明哲
相對人
劉敏純
相對人
楊弼涵

      雅品軒商行

兼法定代理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雅品軒商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雅品軒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雅品軒商行應給付相對人王天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雅品軒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就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蔡明哲、楊弼涵)連帶負擔,業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再於106年6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08 號就其餘部分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雅品軒商行負擔,相對人王天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雅品軒商行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雅品軒商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王天佑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之編號2 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7元、編號3 歐亞公司鑑定費用70,000元部分,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相對人王天佑陳報支出上訴費用23,775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調閱第二審卷宗,其上訴裁判費為15,690元,則逾15,690元部分,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15,850元 │104年9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 840元 │106年2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15,690元 │106年7月25日由相對人王天佑預納。 ││ ├────┼─────────┼─────────────────┤│ │歐亞公司│ 5,000元 │108年1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 │鑑定服務│ │ ││ │費 │ │ ││ ├────┼─────────┼─────────────────┤│ │歐亞公司│ 10,000元 │108年1月11日由相對人雅品軒商行預納││ │補充鑑定│ │。 ││ │費 │ │ │├─────┴────┼─────────┼─────────────────┤│ 合 計 │ 47,38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 │ │之1,即4,738元(計算式:47,380元×││ │ │1/10=4,738 元),餘由相對人雅品軒││ │ │商行負擔,即42,642元(計算式:47,3││ │ │80元-4,738元=42,642 元)。因聲請││ │ │人已預納21,690 元(15,850元+840元││ │ │+5,000元=21,690 元)、相對人王天││ │ │佑已預納15,690元、相對人雅品軒商行││ │ │已預納10,000元,則相對人雅品軒商行││ │ │應給付聲請人16,952元(計算式:21,6││ │ │90元-4,738元=16,952 元)、給付相││ │ │對人王天佑15,69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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