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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相對人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邱飛文
相對人
翁秉豪
○          00號

      李忠勳

      蘇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供擔保提存在案。今因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更同額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5 號假扣押、101 年度執全字第298 號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存字第452 號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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