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黃世融
- 原告
- 黃惠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復興律師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張文欽
- 被告
-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人黃町文到場為證,證述本件相關事實,但因該次庭期並未委外轉譯,且時間長達2小時半,確切開庭內容實難全部記憶;而本次庭訊內容與未來本案判決有重大關聯,更為原告對該位證人表示意見之重要依據,爰聲請拷貝該次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經當日作證之證人黃町文同意與本件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調取其證述之錄音光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