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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栢弘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相對人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漢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等民事訴訟時,為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規定,本應由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萱萱公司應訴。惟被告萱萱公司之原監察人林瑞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認與被告萱萱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不存在,故前開訴訟,現無監察人可任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萱萱公司於前開訴訟別無法定代理人。又郭漢宗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即其他訴訟事件選任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郭漢宗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等民事訴訟時,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郭漢宗,亦為相對人董事之一,對相對人公司運作與各種狀況應較與相對人無關之人瞭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萱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郭漢宗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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