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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能
聲請人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坤謀
相對人
張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包含b1、b2)、D(包含d1、d2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B(包含b1、b2)、C(包含c1、c2、c3)、D(包含d1、d2)、E、F 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煥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張煥昌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煥昌負擔。」嗣相對人張煥昌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於歷經三審裁判結果,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74元及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惟其中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部分,依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的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因此,第三審律師費用的部分,必須由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始得就該數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或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列入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為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審核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故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收據部分,尚無從命相對人給付。因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現僅為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註:尚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的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應先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後,再另行具狀聲請本院確定該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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