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和順
- 相對人
- 口福不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5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檢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卷、107年度司執第37164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