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哲銘 相 對 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0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關於反訴部分之前開文書,故依前開說明,就前開反訴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668元【計算式:反 訴起訴裁判費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4捨5入】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日旅費602元,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記載之案由固為返還印鑑,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結果,應係關於本訴部分之證人日旅費支出,核與反訴無關,是此部分當應於本訴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係判令本訴訟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既已聲請一併確定,經本院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元(因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 就本訴訴訟費用部分,雖提出繳納本訴起訴裁判費17,335元之收據,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本訴部分並非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自無前開就相等額抵銷規定之適用,而應另由本訴部分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況前開本訴起訴裁判費17,335元,本即為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費用,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命本件聲請人賠付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270 元(計算式:前開反訴部分8,668元+前開本訴部分602元=9,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