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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張權贊即筌富工程行
相對人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2,7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收據(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0號假處分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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