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請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請人
王錦榮即永吉商行
聲請人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聲請人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相對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2,892元,於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二之編號2 、3 、4 、5 (建號:346 、347 、348、349 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已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執行卷、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