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 聲請人
-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 聲請人
- 王錦榮即永吉商行
- 聲請人
-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 聲請人
-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 相對人
- 嘉義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2,892元,於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二之編號2 、3 、4 、5 (建號:346 、347 、348、349 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已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執行卷、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