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綠邦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發枝 相 對 人 林靖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綠邦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4萬1,000元(105年度存字第450號)。聲請人業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且業已寄發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297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8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撤銷執行命令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送達回 證2份,又上開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 院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25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請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