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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抂楙
相對人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陳肇恩
相對人
林芷茵
○○○○○       0弄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70,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陳肇恩、林芷茵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70,300元,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364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108.2.23由聲請人預納。│├──────┼────────┼───────────┤│合計 │70,300元 │依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由││ │ │相對人連帶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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