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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廖俊盛
相對人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相對人
許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47 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准予領回,並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47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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