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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
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相對人
侯素雯

      侯燈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445,329元(茲生利息5,045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81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並經以97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在案。又該提存金業經執行扣款364,671元,餘額445,329元(茲生利息5,045元)。茲因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號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定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8年5月17日當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一節,相對人侯素雯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侯燈戊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335、381頁),然相對人侯燈戊之陳報狀係記載相對人「放棄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並無記載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相對人侯燈戊於調查庭時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73頁)。故難認相對人侯燈戊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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