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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周正
相對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周正(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15,793 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20元(含支付│106 年11月14日││ │ │命令裁判費500 元│、同年12月19日││ │ │)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 │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24,072元 │107 年6 月25日││ │ │ │由相對人預納。│├────┴───────────┴────────┴───────┤│說明: ││1.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廢││ 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739元【計算式:18,820元×73/100=13,739元以││ 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0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 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納,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129 元【計算式:24,072元×13/100= ││ 3,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10元【計算式:13,739││ 元-3,129 元=10,61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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