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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劉鄭素琴即駿鴻企業社
相對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相對人
鄭金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6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65萬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書、10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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