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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 原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仰桂
  • 被告
    蔡葉麗櫻葉麗桂葉麗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代 理 人 王仰桂 相 對 人 蔡葉麗櫻 相 對 人 葉麗桂 相 對 人 葉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每人應各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並於108 年3 月18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而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193元及法庭光碟費210 元,合計51,403元。因此,相對人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34元【計算式:51,403元3 =17,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1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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