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翁仁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6,505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60年生,現年齡約47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362,004 元【計算式:(26,505元12個月10年)+181,404 元=3,362,0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為 1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