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蔡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652 分之11326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600 元【計算式:三姓寮段256-2 地號土地面積41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00 元×11326/22652 =329,6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