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坦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豪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政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