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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告
坦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豪
被告
劉鴻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政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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