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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告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被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146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錢請求)、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訴之聲明第3項)暨於聯合報第6大報A疊全國版刊登24.8公分×14.6 公分道歉啟示(訴之聲明第4 項),有起訴狀可佐。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從拒絕往來廠商查詢公告系統移除暨登報道歉部分,依原告所述事實均屬涉及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主張(公司形象、同業競爭等),同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種態樣,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原告陳報各報刊登24.8公分×14.6公分廣告,金額約在15萬至20萬元間,故6大報合計約90至120萬元,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之費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準此,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0,146 元(2,070,146+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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