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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給付資遺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告
楊展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延長工時之薪資、休息日加班費等合計61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等部分裁判費6,720元,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3,36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60元【計算式:3,000元+3,360元=6,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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