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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告
黃千真
被告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被告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 億1,000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總額計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光達投公司,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光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公司所有。參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100 萬元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

四、綜上,核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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