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4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謝景鵬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告
周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中醫師,雙方在民國105 年7月2日簽訂鈺成中醫診所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鈺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工作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原告耗費鉅資籌建「鈺成中醫診所」,原本誠心冀望被告能認真負責行醫,以造福醫療資源缺乏之偏遠地區民眾,詎被告竟枉顧求診病患之權益,行醫草率怠惰,多次要求診所內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原本只負責行政庶務工作之員工蔡孟穎,逕行為接受針炙治療之病患拔針,而被告本人竟不在場,此顯然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並經嘉義縣政府裁罰,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3項「乙方(指被告)保證於執行中醫診療業務時,應切實遵守醫師法、醫療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同時遵照甲乙雙方協議之診所工作規則為之。」之情,被告亦自承有此行為。原告為考量病患安全就醫之權益,乃於106 年3月6日寄發台東博愛路第0000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逕行解除與被告之合約,即日生效,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又鈺成中醫診所原先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其存摺及大小章原本係由原告所保管,然被告在原告發函對其解除契約之後,竟然在106 年3 月間私自刻製「鈺成中醫診所」印章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申請換發存摺,並將存摺據為己有,被告更私自提領健保局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且竟不理會原告之反對,自行僱人強行將原告所裝製之「鈺成中醫診所」廣告招牌卸下,致使該廣告招牌失去效用。

(二)由於被告違反醫療法規,違約在先,且事後態度惡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26,234 元;又鈺成中醫診所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間,每月營業淨收入約有10萬元,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原告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先請求每月5 萬元之營業損失,為計算方便,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起至108 年7 月31日契約期滿為止,營業損失合計145 萬元【計算式:50,000元×29個月=1,450,000 元】。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3,576,234 元【計算式:2,126,234 元+1,450,000 元=3,576,234 元】。

(三)原告業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故被告不得再於事後終止契約。更何況,被告既有前揭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第37條之情事,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不給付薪資,是被告不得逕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開庭時既已陳明「對被告計算式有意見」,被告逕稱「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被告之薪資算至106 年3 月19日表示同意,形同兩造契約之終止日亦可認定默示同意為106 年3 月20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3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2月間,原告因其所開設之鈺成中醫診所經營虧損,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減薪,經被告拒絕後,原告竟未面對問題思考如何改變經營策略轉虧為盈,反倒欲將鈺成中醫診所轉讓予被告經營,將虧損問題丟由被告吸收處理。起初被告基於幫助原告之立場,被告有意以不折價之價格承接鈺成中醫診所之設備,詎料原告知悉被告有承接鈺成中醫診所之意願後,原告竟將其與藥廠所簽訂之60萬元合約要求被告必須一併承受,被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承受藥廠60萬元之合約,原告即於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與被告解除契約。惟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係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2 、3 項之規定時,原告方有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然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證據,足見原告敘稱「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實。在被告未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規定逕行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無效。

(二)復觀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8日府授衛保字第1060112691B號函雖認定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惟該函係於106 年6月8日才發文,且該函所檢附之裁處書記載被告係在106年3月24日遭民眾檢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究竟原告於106年3月6日認定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 條之依據為何?證據又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因積欠被告106年2月份薪資遲未發給,被告遂於106年3月20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項與第12條第4項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6年3月22日或106年3月20日終止,原告豈能以106年3月24日之事由拘束被告,足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乏依據,應屬無效。

(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既未有效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3月6日之後仍然存續,直到106年3 月20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與第12條第4 項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到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才終止,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於106年3月22日終止。況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開庭時陳稱雖對被告計算式有意見,但金額相差不大,所以對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七項不再主張,答辯二狀不再做攻防,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被告之薪資算至106年3月19日止表示同意,形同兩造契約之終止日亦可認定默示同意為106年3月20日。

(四)原告以被告執行診療業務時,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然被告執行診療業務,因工作忙碌,適有行政人員蔡孟穎幫病患拔去針灸治療之針,此一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致被告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15,000元,被告已接受罰鍰並以自己之金錢繳清罰鍰,此乃行政上之處罰,並未影響鈺成中醫診所之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大驚小怪,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依上揭嘉義縣政府之處罰,並未命令停止診所之診療行為,亦即診療業務仍可繼續,鈺成中醫診所停止營業乃原告單方之決定,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被告僅能接受原告停止營業之決定,故鈺成中醫診所因停止營業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將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且原告在106年3月11日即將鈺成中醫診所之大門深鎖、關閉營業,以致被告無法進入繼續看診,此乃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無關,故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在先,卻向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與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另鈺成中醫診所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當時原告可以以變更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原告卻不如此做,所以診所不營業的話,必須將招牌卸下來。

(五)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為原告自行製作,鈺成中醫診所每月營業淨收入約有100,000 元亦為原告空口泛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未能舉證,則原告主張係屬無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6,234元與營業損失1,450,000元均為無理由。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7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鈺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工作期限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兩造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於106年3月6日收受原告於106年3月6日寄送之台東博愛路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寄送之朴子祥和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

(四)被告因由非護理人員蔡孟穎幫病患執行拔針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科處罰鍰1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違約在先,乃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卷第19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補充合約部分約定是解除契約,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也是解除契約。」(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並無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指原告,下同)聘請乙方(指被告,下同)擔任鈺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雙方同意...」,第1 條「工作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第2 條「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督導依醫師法規及醫療法規等規定,親自執行中醫診所診療業務。...乙方同意除上條有關中醫醫療執行項目外,其餘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管理人全權負責管理,在無侵犯乙方任何權益之情況下,乙方不得干涉且無有異議」(詳卷第19頁)。足證,兩造為單純僱傭關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該診所醫師,至於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管理人全權負責管理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證據,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要求診所內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之員工蔡孟穎,逕行為接受針炙治療之病患拔針,而被告本人竟不在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蔡孟穎是原告僱用在診所幫忙行政工作,薪水是原告核發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員工蔡孟穎並非被告僱用,而係原告僱用於診所之工作人員無誤。原告雖主張可推論是被告指示員工蔡孟穎,逕行為接受針炙治療之病患拔針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顯為原告單方推認,難採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逕行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五)查,嘉義縣政府106 年6 月8 日府授衛保字第1060112691B 號裁處書係認定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依規定科處罰鍰15,000元,惟該函係於106 年6 月8 日發文通知被告,且依該裁處書之事實係記載被告僱用非護理人員蔡員,經民眾106 年3 月24日向嘉義縣衛生局陳情,蔡員(應指蔡孟穎)執行拔針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37條規定,裁處蔡員及被告各15,000元,有裁處書在卷可參(卷第65頁)。然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情節顯不相關。況且,被告遭民眾106 年3 月24日向嘉義縣衛生局陳情之前,原告竟先於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先行通知解除契約,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解除契約之事由應非可採。而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亦非有效。

(六)是以,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營業損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共2,126,234 元及鈺成中醫診所營業損失145 萬元,合計3,576,234 元【計算式:2,126,234 元+1,450,000元=3,576,2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4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開業支出
┌──┬──────────────┬─────────┐
│編號│     項    目               │  支出(新臺幣)  │
├──┼──────────────┼─────────┤
│ 1  │7/22市話安裝                │       1,500元    │
├──┼──────────────┼─────────┤
│ 2  │7/24裝潢                    │      30,000元    │
├──┼──────────────┼─────────┤
│ 3  │7/25房子押金                │      21,000元    │
├──┼──────────────┼─────────┤
│ 4  │105.8~106.5房租            │      70,000元    │
├──┼──────────────┼─────────┤
│ 5  │7/26滅火器×2               │       1,800元    │
├──┼──────────────┼─────────┤
│ 6  │馬桶蓋×2                   │         700元    │
├──┼──────────────┼─────────┤
│ 7  │清潔用品                    │       2,423元    │
├──┼──────────────┼─────────┤
│ 8  │7/2文具                     │       2,064元    │
├──┼──────────────┼─────────┤
│ 9  │影印                        │          36元    │
├──┼──────────────┼─────────┤
│ 10 │椅子                        │       1,400元    │
├──┼──────────────┼─────────┤
│ 11 │7/28刮刀                    │          75元    │
├──┼──────────────┼─────────┤
│ 12 │電子秤                      │         873元    │
├──┼──────────────┼─────────┤
│ 13 │開關                        │       5,490元    │
├──┼──────────────┼─────────┤
│ 14 │醫師桌椅                    │       6,000元    │
├──┼──────────────┼─────────┤
│ 15 │照明+逃生指示              │         700元    │
├──┼──────────────┼─────────┤
│ 16 │廣告招牌+名片              │      21,750元    │
├──┼──────────────┼─────────┤
│ 17 │7/29冷氣安裝                │       5,800元    │
├──┼──────────────┼─────────┤
│ 18 │8/1開業醫師執照費           │     105,100元    │
├──┼──────────────┼─────────┤
│ 19 │8/3執照護貝                 │         105元    │
├──┼──────────────┼─────────┤
│ 20 │鐵架                        │       3,200元    │
├──┼──────────────┼─────────┤
│ 21 │隨身碟                      │         179元    │
├──┼──────────────┼─────────┤
│ 22 │大創                        │         626元    │
├──┼──────────────┼─────────┤
│ 23 │電池                        │          79元    │
├──┼──────────────┼─────────┤
│ 24 │杯架、遙控器                │         780元    │
├──┼──────────────┼─────────┤
│ 25 │8/5裝潢尾款                 │      67,000元    │
├──┼──────────────┼─────────┤
│ 26 │監視器設備                  │      14,950元    │
├──┼──────────────┼─────────┤
│ 27 │8/8櫃子                     │       2,000元    │
├──┼──────────────┼─────────┤
│ 28 │8/10皮椅+廉子              │      12,400元    │
├──┼──────────────┼─────────┤
│ 29 │雜物                        │       1,718元    │
├──┼──────────────┼─────────┤
│ 30 │診所周轉金                  │       2,000元    │
├──┼──────────────┼─────────┤
│ 31 │椅子、風扇                  │       1,595元    │
├──┼──────────────┼─────────┤
│ 32 │清潔雜物                    │         235元    │
├──┼──────────────┼─────────┤
│ 33 │中醫會訊                    │       1,800元    │
├──┼──────────────┼─────────┤
│ 34 │延長線                      │       1,294元    │
├──┼──────────────┼─────────┤
│ 35 │冷氣                        │      86,421元    │
├──┼──────────────┼─────────┤
│ 36 │血壓計                      │         988元    │
├──┼──────────────┼─────────┤
│ 37 │吸塵器                      │       2,990元    │
├──┼──────────────┼─────────┤
│ 38 │冰箱                        │      11,430元    │
├──┼──────────────┼─────────┤
│ 39 │傳真印表機                  │       7,990元    │
├──┼──────────────┼─────────┤
│ 40 │大小章                      │       1,200元    │
├──┼──────────────┼─────────┤
│ 41 │印章                        │         800元    │
├──┼──────────────┼─────────┤
│ 42 │周醫師交通費                │       5,000元    │
├──┼──────────────┼─────────┤
│ 43 │開戶                        │       1,000元    │
├──┼──────────────┼─────────┤
│ 44 │開幕吃飯                    │       7,380元    │
├──┼──────────────┼─────────┤
│ 45 │統編章門診表                │         400元    │
├──┼──────────────┼─────────┤
│ 46 │開幕吃飯                    │       7,380元    │
├──┼──────────────┼─────────┤
│ 47 │酒                          │       1,000元    │
├──┼──────────────┼─────────┤
│ 48 │茶包耗材                    │         388元    │
├──┼──────────────┼─────────┤
│ 49 │封口機                      │       1,300元    │
├──┼──────────────┼─────────┤
│ 50 │包藥機                      │     180,000元    │
├──┼──────────────┼─────────┤
│ 51 │中秋送禮                    │       2,265元    │
├──┼──────────────┼─────────┤
│ 52 │水費105.9~106.3            │       1,112元    │
├──┼──────────────┼─────────┤
│ 53 │電話費105.7~106.3          │       1,121元    │
├──┼──────────────┼─────────┤
│ 54 │醫療網105.9~106.3          │       2,499元    │
├──┼──────────────┼─────────┤
│ 55 │ADSL105.9~106.3            │         518元    │
├──┼──────────────┼─────────┤
│ 56 │電費                        │       5,400元    │
├──┼──────────────┼─────────┤
│ 57 │產險                        │       8,000元    │
├──┼──────────────┼─────────┤
│ 58 │健保費105.9~106.3          │      15,036元    │
├──┼──────────────┼─────────┤
│ 59 │105.8~12月會費             │       2,500元    │
├──┼──────────────┼─────────┤
│ 60 │讀卡機                      │       7,000元    │
├──┼──────────────┼─────────┤
│ 61 │宜霖貨款                    │       7,287元    │
├──┼──────────────┼─────────┤
│ 62 │廢棄物處理費105.9~106.3    │       8,820元    │
├──┼──────────────┼─────────┤
│ 63 │周醫師105年8月薪資          │     117,337元    │
├──┼──────────────┼─────────┤
│ 64 │周105.9~106.3              │   1,200,000元    │
├──┼──────────────┼─────────┤
│ 65 │交通補助費                  │      45,000元    │
├──┴──────────────┼─────────┤
│         合           計          │   2,126,23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