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曾菊花 訴訟代理人 吳嘉人 被 告 陳瑞麟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陳瑞麟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陳瑞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瑞麟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其等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得知原告 有蓋農舍之計晝,並見原告年事已高,遂挑選原告子女不在家之時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工程行,可為原告蓋農舍,但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瑞豐工程行周轉困難,亟需資金周轉,多次向原告借錢周轉,被告二人承諾會於1、2個月內還款等語取信原告,致原告因相信被告二人會為其蓋農舍,借款可做為將來之工程款,而陸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6,045,000元予被告二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之借款係由被告陳瑞麟出面所借,附表一編號4、5則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出面借款,待原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2、3、4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二人指定之瑞 豐工程行所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編號5之金額則由被告二人陪同原告領錢後,原告交付現 金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為取信原告,遂以瑞豐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承諾將按開立支票金額5,730,000元清償原告。 (二)詎料,被告二人自104年間借款後迄今,未曾履約蓋農舍 ,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瑞豐工程行帳戶早已於104年 11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開始拒絕給付,又於同年月20日 開始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林素蘭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460,000元借款及利息為清償(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還款150,000元、400,000元),其餘借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中 自始未否認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債務,並有附表二之支票為證。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時,均以夫妻名義共同為之,並承諾原告幫助其二人度過難關,被告夫妻二人將來會共同清償,找哪一位都可以等語,被告林素蘭更開口懇求因要發工資等,顯見經被告二人明示,對於原告即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林素蘭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然因被告林素蘭家中有 經濟危機,被告二人是有犯意聯絡的,故應連帶負責。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72條前段、478條、477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一開始是向原告借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5,58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金額共計為5,730,000元,此係包含本金與利息部分,此業經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中自認。後來 才又借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460,000元,此部分沒有開支票;至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550,000元部分係是指償還附 表一編號5之所示460,000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且係由被告林素蘭拿150,000元的現金給原告的,剩下400,000元係由被告林素蘭匯款到原告的帳戶。 2.另被告林素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借款時間並沒有開口借錢,而是開車載被告陳瑞麟去等語,並不實在,實則是被告陳瑞麟開車,而被告林素蘭坐在後座跟原告說要借錢發工資。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000元,及其中5,5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具狀表示: (一)被告陳瑞麟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45,000元,然被告已於104年12月11日給付150,000元 、106年1月24日給付400,000元,合計550,000元,故被告陳瑞麟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為5,495,000元【6,045,000-550,000=5,495,000】。 (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均係被告陳瑞麟本人 前往原告處借錢,被告林素蘭並無開口或陪同前往之情事。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借款,也是由被告陳瑞麟開口向原告借錢,當時因身體不適,故而央請被告林素蘭開車,被告林素蘭僅止於開車載被告陳瑞麟前往,借貸之事宜,均為被告陳瑞麟所為,且被告林素蘭均坐在車上,未進入提領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內。綜上,原告指稱之借款事宜,均係被告陳瑞麟一人與原告洽商所為,而被告林素蘭也未曾開口言及借錢事宜,原告指稱被告林素蘭有共同商借,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云云,明顯乏據,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瑞麟因個人所經營之工程行簽發支票,遭第三人偷改並兌現,導致行號資金短缺,個人面臨經濟上困境。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目前被告也積極經營工程,亟待於獲利後,能陸續將欠款歸還。故而尚請原告暫緩些時日,被告當努力工作,早日返還借款。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6,045,000元 ,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陳瑞麟所簽發。 2.被告已清償150,000元、400,000元,合計共550,000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7紙 為證,而被告陳瑞麟自承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已清償55萬元,且被告林素蘭並未參與等詞,被告林素蘭則抗辯款項係被告陳瑞麟所借,其僅於被告陳瑞麟第4、5次借款時陪同前等語,經查: 1.被告陳瑞麟雖辯稱僅積欠原告之借款為5,495,000元等詞 【6,045,000-550,000=5,495,000】,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款項,開具附表二編號1至7之 支票總額合計573萬元,超過本金558,5000元部分為利息 等情,經審酌被告陳瑞麟借款總額為6,045,000元,僅簽 發總額合計573萬元之支票,並衡情民間借款應有給付利 息2分之慣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麟清償之55萬元係清 償現金借款46萬元及利息,應為可採,則被告陳瑞麟辯稱僅積欠借款5,495,000元之詞,並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素蘭與被告陳瑞麟共同借款,應與被告陳瑞麟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經查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3之借款係被告陳瑞麟出面借款,被告林素蘭並未陪同等詞(本院卷第73頁),則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無從認定 被告林素蘭係共同借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原告既主 張已清償,被告林素蘭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另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被告林素蘭雖有陪同被告陳瑞麟前往,惟 查所開具之附表二支票均為被告陳瑞麟之名義,並未有被告林素蘭之簽名或背書,原告主張被告林素蘭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麟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蘭就上開借款應連帶清償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陳瑞麟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 ┌──┬───────┬────────┬──────┐│編號│時 間 │ 金 額 (元) │ 備 註 │├──┼───────┼────────┼──────┤│1 │104年10月1日 │ 985,000 │ │├──┼───────┼────────┤ ││2 │104年10月2日 │ 1,100,000 │匯款 │├──┼───────┼────────┤ ││3 │104年10月7日 │ 1,000,000 │ │├──┼───────┼────────┤ ││4 │104年11月19日 │ 2,500,000 │ │├──┼───────┼────────┼──────┤│5 │104年11月26日 │ 460,000 │現金交付 │├──┼───────┼────────┼──────┤│ │ 合 計 │ 6,045,000 │ │└──┴───────┴────────┴──────┘ 附表二:被告以瑞豐工程行名義開立之支票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元)│├──┼───────┼────────┼──────┤│1 │104年11月12日 │AJ0000000 │ 510,000 │├──┼───────┼────────┼──────┤│2 │104年11月15日 │AJ0000000 │1,015,000 │├──┼───────┼────────┼──────┤│3 │104年11月25日 │AJ0000000 │ 800,000 │├──┼───────┼────────┼──────┤│4 │104年11月30日 │AJ0000000 │ 515,000 │├──┼───────┼────────┼──────┤│5 │104年12月22日 │AJ0000000 │ 950,000 │├──┼───────┼────────┼──────┤│6 │104年12月28日 │AJ0000000 │ 800,000 │├──┼───────┼────────┼──────┤│7 │104年12月31日 │AJ0000000 │1,140,000 │├──┼───────┼────────┼──────┤│ │ 合 計 │ │5,7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