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蔡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42240號收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登記,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蔡茂雄應將附件所載之土地建物至大林地政塗銷設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蔡茂雄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000○號,總面積11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林地字第4224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7月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本院卷第167頁)核其所為屬於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向被告借款80萬元整,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以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102年6月簽立之80萬借貸契約一紙,被告並匯款77萬元及現金3萬元與原告。 (二)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拿借貸契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 ,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106年度司執字第2153號) (三)原告遂於106年11月15日到本院清償所有費用含利息共計 842,759元整。 (四)原告向被告通知債權已清償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原告提起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設定抵押權之訴訟。 (五)聲明: 1、被告蔡茂雄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 ○鄉○○段000○號,總面積1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等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林地字第 00000號收件,於102年7月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並以書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30與被告為代表人之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簽立駕駛人承攬契約書而為訴外人嘉茂公司之員工。原告先於102年6月30日,向被告借貸80萬元,再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借貸27萬元。 (二)後於同年9月間原告駕駛訴外人嘉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聯結拖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砂石場載運砂石時,因重大過失操作不當發生車輛翻覆之意外。造成車牌號碼000-00聯結拖車及02-CY子車 均嚴重毀損,經嘉茂公司將上開車輛拖吊送修結果,737 -HX聯結拖車部分計支出修繕費123,500元,02-CY子車部 分計支出修繕費290,160元,合計上開2筆修繕費計 413,660元。依原告與訴外人嘉茂公司簽立之駕駛人承攬 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上開413,660元修繕費應由原告即時支付。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時無力支付而向被告借貸,被告基於希望原告能安心長期在嘉茂公司任職司機之目的,乃於同年9月間再度貸予原告413,660元,供其支付上述應賠付之車輛修繕費。依上說明,原告至102年9月止,合計共向被告借款1,483,66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原告需按 月以其向訴外人嘉茂公司領受之薪津清償被告1萬元,直 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不清償或原告與訴外人嘉茂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尚未清償之餘額視為清償期屆至。 (三)嗣後,原告先後償付被告8萬元後,於103年4月與嘉茂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依上開雙方之約定,本件原告向借貸尚未清償之1,403,660元,(計算式:1,483,660- 80,000=1,403,660元),其清償期至103年4月即已屆至 ,至為灼然。詎原告竟拒不清償,經被告多方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6年4月間,先就其中80萬元之部分債權訴追求償並予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6年11月間,清償被告該80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 。是至106年11月間,原告尚積欠被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 清償之借款債務為603,660元(計算式:1,403,660元- 800,000=603,600元)。 (四)至被告雖於106年4月間,先就原告向被告借貸尚未清償之1,403,660元借款中,80萬元之部分訴追求償並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亦於106年11月間,清償被告該80萬元之部分 債權,惟被告於訴追、求償並予強制執行該部分80萬元債權時,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603,600元,又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應為被告所有該603,660元借款債務之物之擔 保,被告所有該603,660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前,原告無 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疑義。 (五)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不只80萬元,原告僅還被告80萬元,且該償還之款項並非設定抵押權之80萬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隨同歸於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之。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載明: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80萬元整。二、甲方提供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於甲方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原告為債務人,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林地字第42240號收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102年6月28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被告後持系爭借貸契約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促 字第4479號支付命令載明: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23 日確定。嗣106年6月23日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1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842,759元於本院,並由本院匯款842,759元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清償而終結等事實,有原告提供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卷宗、本院106年11月15日106年天字第1400號民事強制執行收據、本院106年11月17日嘉院聰106司執實21513字第1064008397號民事執行處函;附表一、二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佐,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民 事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90號債務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1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業經清償而全部消滅,自屬有據。 (三)被告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已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全部清償已陳述如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餘債務未清償,惟該等未受清償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據以拒絕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另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而消滅,與被告有無行使系爭抵押權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係屬可採,被告無法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間法律關係之從屬性,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8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設定權│ │ │ │ │號├───┬──┬────┬──┬──┤使用├──┬──┬───┤利範圍│債務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 │ │ 縣市 │鄉鎮│ 段 │小段│地號│地類│公頃│公畝│平方公│ │ │ │日期 │ │ │ │市區│ │ │ │別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種│ │ │ │ │ │ │102年7月1 │ │1 │嘉義縣│ │ 民雄 │福興│922 │建築│ 0 │ 0 │134.87│全部 │林甲發│蔡茂雄 │日 │ │ │ │ │ │ │ │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種│ │ │ │ │ │ │102年7月1 │ │2 │嘉義縣│ │ 民雄 │福興│929 │建築│ 0 │ 0 │5.97 │全部 │林甲發│蔡茂雄 │日 │ │ │ │ │ │ │ │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建物 ┌──┬─────┬────┬─────────────┬────┬───┬────┬─────┐ │ │ │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 │基地坐落 │材料 ├──────┬──────┤ │ │ │抵押權登記│ │建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債務人│抵押權人│日期 │ │ │建物門牌 │ │ │建築材料及用│範圍 │ │ │ │ │ │ │ │合 計 │途 │ │ │ │ │ ├──┼─────┼────┼──────┼──────┼────┼───┼────┼─────┤ │448 │嘉義縣民雄│鋼筋混擬│ │ │全部 │林甲發│蔡茂雄 │102年7月1 │ │ │鄉福興段 │土造 │總面積: │ │ │ │ │日 │ │ │922地號 │ │111.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福興│ │ │ │ │ │ │ │ │ │村7鄰新興 │ │ │ │ │ │ │ │ │ │路13之5號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