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辜茗丞 兼訴訟代理人 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 被 告 林政誼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倉慰 涂鈺加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辜文亮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辜茗丞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原告辜文亮負擔84%,餘由原告辜茗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65,000元、新臺幣2,500元,各為原告辜文亮、辜茗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辜茗丞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駕駛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內厝村里聯外道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厝路口衝出,撞擊已通過巷道之系爭汽車右側致系爭汽車受損【原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1059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78762號函,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5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之損害: (一)系爭汽車修理費110,000元: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修理費用為110,000元(原證2,車損估價單影本、照片,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143至159頁)。前開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34,000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 (二)營業損失450,000元: 1、原告辜文亮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法營運,且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與汽車修理廠議價致拖延修復期間,至107年12月26 日始修復完成,其間計300天,以系爭汽車每日營業所得 約1,500元計算(原證3,工作所得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7頁),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受有營業損失450,000元。 2、前開每日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前開證明已扣除每日油料費用。 三、原告辜茗丞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5,000元之損害:(一)增加支出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事故鑑定費用,第1次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第2次覆議鑑定 費用2,000元共5,000元(原證4,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影本、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78762號函,本院卷第185頁、第55頁)。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 1、系爭汽車遲遲未能修復,致原告辜茗丞需耗費心力關心修復進度,且無法營業頓失生活所依,心力交瘁,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2、原告辜茗丞為74年12月27日生,高中畢業,為職業司機,每月平均所得為50,000元。對被告為87年10月23日生,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餘元等事實不 爭執。另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應全額賠償。蓋: 1、原告辜茗丞係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向榮路係雙向車道,中間畫有雙黃線,乃車輛通行主要幹道,而被告所行駛與向榮路交叉之巷道,則係無路名巷道,未畫標線、約5至7公尺寬,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記載該巷道為內厝路,寬度亦不符合(原證7,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263頁),且原告辜茗丞通行之向榮路 係主線道,被告通行之巷道則係支線道(原證5,航照圖 ,本院卷第289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暫停,讓主線道之原告先行通行。況系爭巷道還畫有白衡線,並標示「停」,然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卻未停車,竟超速強行通過系爭路口致肇事(原證6,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207頁)。 2、系爭車禍事故之爭議乃主幹道、支線道誰應先行通行之問題,與左方車、右方車誰應先通行之問題無涉。前開鑑定報告雖認定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結論,然系爭事故之兩造均係直行,並非併排車轉彎,如何區分左方車、右方車,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提顯屬錯誤,故其結論亦必然錯誤,是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另警方製作之筆錄與現場圖亦有錯誤,故亦不可採。 3、綜上,原告辜茗丞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且車速過快強行侵犯原告路權,故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所提事故現場之道路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迄今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56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辜茗丞2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原告辜茗丞於107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駕駛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向榮路之交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碰撞,致原告辜文亮所有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受損等事實不爭執。但兩造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同負肇事原因,詳如後述。 二、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汽車修理費110,000元部分: 1、對系爭汽車係原告辜文亮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2、原告辜文亮未提出修繕完畢之收據,以確定實際支出數額,則原告是否真有實際支出即有疑義。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若修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予以折舊,是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 (二)營業損失450,000元部分: 1、對亞輝汽車行為原告辜文亮所獨資經營,與系爭營業損失屬亞輝汽車行之損失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辜文亮所主張每日營業額1,5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應扣除每日消耗 汽油營業成本,始屬真正所失利益。 2、被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在被告通知出險後,即於107年3月5日派人至維修 系爭汽車之全發汽車修配場勘查車損並完成批價(見原告所提107年2月27日全發汽車修配廠開立之估價單上之臺灣產險批價紀錄、人員簽名、落款日期)。且經警方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被告均表示同意肇事責任分配結果,並同意台灣產險公司以前開肇事責任分配結果計算原告辜文亮修車費用,在被告應負擔範圍內賠償原告。然原告辜文亮均不認同前開公證單位所認定之肇事責任分配結果。嗣台灣產險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再與全發汽 車修配廠議價該車包含原告辜文亮追加修繕項目之修繕總金額為11萬元,然原告辜文亮仍不認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分配,亦不願接受保險公司依肇責分配賠償而遲未修理系爭系爭汽車,是被告與被告所投保之台灣產險公司均未拖延賠償,則原告辜文亮營業損失範圍應侷限於系爭汽車實際修理時間始屬合理。 3、系爭汽車為TOYOTA之WISH車款,不論是零件備料或保修均屬充足且快速方便,然原告辜文亮所提之全發汽車修配廠所開立之修繕期間為2個月,有違系爭汽車一般通念之修 繕期間,故應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車損修繕所需之工作時數,以釐清真正修繕時間。 4、綜上,原告辜文亮請求營業損失450,000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辜茗丞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增加支出費用即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1、對原告辜茗丞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鑑定費2,000元 、3,000元合計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但不服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提出鑑定聲請之人為原告辜茗丞,嗣再申請覆議之人仍為原告辜茗丞,被告對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均表示同意肇事責任分配結果,則前開鑑定及覆議費用應由原告辜茗丞自行負擔。是原告辜茗丞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增加支出部分,洵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1、原告辜茗丞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有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各 人格權受損害之事實,故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況汽車修復遲延之原因亦非被告所致,是原告辜茗丞主張因系爭汽車維修致其人格權受損害,亦無理由。 2、對原告辜茗丞為74年12月27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另對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四、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同負肇事原因。蓋: (一)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之路權歸屬: 1、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73頁),向榮路、內厝路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停止線或「停」字標記,是原告主張被告行駛之巷道畫有白橫線、並標示「停」字等情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至原告所提航照圖亦無法證明該地有幹支道之區分。另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辜茗丞行駛方向為被告車輛之左方車。且原告所提之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並未表示向榮路及內厝路何者為幹道,而僅表示多線道者即擁有優先路權。再依原告所提之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文說明可知,系爭路 口之內厝路與向榮路口為同車道數道路,無幹支道之區分,故前開函文亦無法證明系爭路口有幹支道之區分。 2、則系爭路口既無幹支線道之分,且車道數相同,原告辜茗丞與被告所駕車輛均為直行車之狀況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行駛之道路具有優先 路權,原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 (二)原告辜茗丞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 1、依原告提出之第1次鑑定報告書,該鑑定所佐證之資料包 含兩造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片,該鑑定報告書並在第(九)點綜合前述研析中記載係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查看、注意,且行經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僅減速即貿然續行,故原告辜茗丞之駕駛行為非無任何違規行為,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無疑。況原告辜茗丞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上,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用路人為重,是其貿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而非如同被告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注意義務。 2、退言之,若認原告辜茗丞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與被告相同,則系爭事故既經鑑定並覆議後,認定兩造同負肇事原因,肇事責任各半,被告就此認定並無意見。 五、對原告迄今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辜茗丞於107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駕駛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向榮路之交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碰撞,致原告辜文亮所有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1059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787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辜文亮即亞輝汽車行請求賠償之各損害項目: 1、系爭汽車修理費11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兩造對原告辜文亮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0,000元,前開修理費之工資部分為32,000元, 其餘均為零件費,前開零件費予以折舊後以8,000元計算 該部分損害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原告辜文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8,000元=40,000元),自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汽車修理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營業損失450,000元部分: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業如前述。 (2)查被告對亞輝汽車行為原告辜文亮所獨資經營,與系爭營業損失屬亞輝汽車行之損失等事實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辜文亮所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法營運而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依前開說明,自均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汽車維修時間須2個月 ,亦有原告辜文亮所提車損估價單影本所附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另前開每日營業損失1,500 元係扣除油料成本,亦有原告辜文亮所提工作所得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辜文亮所有系爭 汽車既供營業用,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情事,其每日營收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則原告辜文亮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0元(計算式:1,500元 ×60日=90,00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營業 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辜茗丞請求賠償之各損害項目: 1、系爭增加支出費用共5,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辜茗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事故鑑定費用與覆議鑑定費用3,000元、2,000元共5,000元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復有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影本、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787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辜茗丞提出鑑定、申請覆議,而被告對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均表示同意肇事責任分配結果,則前開鑑定、覆議費用應由原告辜茗丞自行負擔云云;然鑑定、覆議本即車禍事故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該費用支出自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辜茗丞是否與有過失而致損害發生、擴大,則屬與有過失之範疇(如後述之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辜茗丞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5,000元,亦屬有據。 2、系爭慰撫金2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有規定。然依前開規定可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2)原告辜茗丞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遲未修復,致需耗費心力關心修復進度,且無法營業頓失生活所依、心力交瘁,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云云。然原告辜茗丞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辜茗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辜茗丞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原告辜茗丞之人格權、人格法益受損等事實,是原告辜茗丞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則原告辜茗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辜文亮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40,000元、營業損失90,000元合計130,000元(計算 式:4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原告辜茗丞因 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5,00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系爭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乃因原告辜茗丞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嗣經原告辜茗丞申請覆議結果,公路總局認鑑定結果照系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系爭鑑定會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787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辜文亮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5,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0%= 65,000元);原告辜茗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00元(計算式:5,000元×50%=2,500元);至原告超過前 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收受本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辜文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5,000元之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辜茗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0元 之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辜文亮65,000元、原告辜茗丞2,500元,及均 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人即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2%, 原告辜文亮負擔84%,餘由原告辜茗丞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含合併計算),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