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胡怡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王進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106號、住家用磚造一層、面積64.3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原106建物),均為原告之母謝玉珠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胞兄胡峰嘉所有,胡峰嘉於 107年5月8日提供向被告王進展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嗣因胡峰嘉無法清償,經被告王進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872號 (下稱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胡峰嘉所有之不動產。 二、另訴外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0日亦邀同胡峰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借款300萬元,嗣因無法清償,經臺灣企銀向鈞院訴請清償借款勝訴確定(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被告臺灣企銀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3號(下稱系爭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併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 三、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確認原 106建物已年久失修、全部塌陷而滅失,無法居住使用,且經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知原 106建物已不存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編為1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乃原告約於96年10月間,經土地所有權人胡峰嘉之同意出資興建,並非依附於原 106建物所增建,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一獨立建物,原告既為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誤以胡峰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向執行法院指封,自有違誤,且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87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進展辯以:在設定抵押權前後,建物都是胡峰嘉的名字,設定契約書當時,胡峰嘉也沒有表明是建物是原告興建,當時我們是按現況去做抵押權設定,而且抵押權契約書也有與胡峰嘉確認過,建物現在已將未保存登記部分都包括在抵押權設定內,且原告也未辦理原 106建物滅失,目前建物應只是原 106建物重新翻修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約為96年間所建造,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常新,證人江秉富於估價單上之筆跡亦與當庭書寫筆跡不符,難認係96年間所書寫。況依證人江秉富所述,系爭建物應係由胡峰嘉母親謝玉珠請證人江秉富興建,並由胡峰嘉母親拿現金交給其女兒即原告支付,較為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企銀則辯以:系爭建物約為96年間所建造,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常新,證人江秉富於估價單上之筆跡亦與當庭書寫筆跡顯有不符,難認係96年間所書寫。另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與其父母同住在大林中興路,然據原告表示,其興建系爭建物目的是要與父母同住,顯與其所述不符,且原告婚後與證人黃國益同住在軍輝路,亦與門牌號碼為水源路99號之系爭建物無任何關係。又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支付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僅陳述都是以現金交易,但由證人黃國益所述,亦無法提出原告收入及資金證明,均難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原 106建號建物,原均為原告母親謝玉珠所有,於9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 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胡峰嘉(原告胞兄)所有。 ㈡第三人胡峰嘉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王進展借款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 1紙,嗣胡峰嘉未清償,被告王進展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王進展乃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胡峰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107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建物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湖子路44號)。 ㈣被告臺灣企銀則另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借款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峰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且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現場門牌水源路99號之系爭建物與原 106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棟建物?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度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與原106建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物 ㈠經查,原 106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胡峰嘉所有,胡峰嘉以原 106建物及系爭土地向被告王進展借款,並將原106建物及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進展辦理等情,有原 106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依原 106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12月24日,為一層樓、面積 64.30平方公尺之建物,保存登記日期為84年3月27日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然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到場地政人員表示原 106建物已滅失,目前現有建物係磚造、鋼骨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嗣大林地政事務所再以108年1月21日函文說明原 106建物已不存在,現場測量建物另編建號(151建號) ,測量結果,現場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12.1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9.3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查封筆錄、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91、92、99至101頁)。 ㈢由原106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106建物為一層樓、面積 64.30平方公尺之建物;然現場系爭建物卻係二層樓建物,測量結果,第一層面積為112.1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9.3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第一層樓測量出來的面積,與原106建物第一層樓之登記面積,相差將近兩倍,系爭建物甚至還有第二層樓,則原106建物與系爭建物,已難認為係相同 同建物。 ㈣本院另提示系爭 107年度執行事件卷內之鑑價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並詢問:大約96年間,有無印象在水源路蓋過鐵皮屋?證人江秉富證稱:這間我有印象,房子是我蓋的,約10至20年前蓋的。(本院以電子卷證提示第121頁) 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本院乃詢之:估價單上記載的標的物,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水源路99號的二層樓鐵皮建物?證人江秉富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85、186頁)。本院進而詢之:你要搭蓋房屋的位置,有無印象原本有房屋存在?證人江秉富證稱:沒有,他們交給我的就是一個空地,上面沒有房屋,都已經拆光光了。因為原本就是空地,所以估價單上沒有拆除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88頁)。 ㈤由證人江秉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約在10至20年前搭蓋興建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時,建築基地為一片空地。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證人江秉富全新起造搭蓋,在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原 106建物已經滅失不存在。是以,系爭建物與原 106建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物乙情,洵堪認定。被告王進展辯稱系爭建物係在原 106建物上再加蓋增建云云,尚無足憑採。 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 ㈠系爭建物與原 106建物,兩者固非同一建物,然此事實僅能證明兩者非同一建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則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關於系爭建物工程總價金部分,原告陳稱:當時是由母親與廠商接洽,資金由其支出的,付款時原告有跟江秉富接觸過,總價金約70幾萬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 。經本院提示系爭 107年度執行事件由胡峰嘉陳報之估價單並詢問:這張估價單是你開立的?證人江秉富證稱:是我開立的。估價單上寫的金額(756,780元) ,只有一層樓施工總價金,是第一張,後來女兒說要蓋二層樓平台,我再寫追加的工程金額估價單給他們,追加後的總金額我記得差不多100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6、121、186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工程款約70幾萬元,證人江秉富卻證稱系爭建物總工程款約100多萬元,估價單上寫的金額(756,780元)僅係第一層樓施工之價金,後來女兒說要蓋二層樓平台,其再寫第二張追加工程金額之估價單給他們等語。顯然就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金金額,原告說法與證人江秉富證述內容,兩者金額差距過大。倘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對於其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當知之甚詳,絕無可能誤記金額。 ㈣更何況,依證人江秉富之證述,系爭第二層樓是女兒要求增蓋,其因此另外再開立第二張估價單等語。承如前述,倘若原告真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又是原告要求增蓋第二層樓,則原告對於江秉富另有開立第二張估價單乙事,以及系爭建物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應印象深刻,絕無可能完全遺忘或毫無記憶。然而,原告僅陳稱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金額即係估價單上記載之70幾萬元,對於尚有第二張估價單及增加工程款30幾萬元等情,竟隻字未提,顯然違背常情。足認原告應僅係對胡峰嘉在系爭 107年度執行事件提出估價單,依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順勢主張工程款總金額為70幾萬元而已。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有第二張估價單及因此增加工程款30幾萬元乙節,毫不知情,益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 ㈤至接洽工程及付款部分,證人江秉富雖證稱:跟我接洽的人是媽媽(「阿葉仔」),一開始只要蓋一層,後來那位媽媽跟她女兒在商量的時候,她女兒說要再加蓋二樓。我們施工時,她女兒有來跟我討論,但我不記得女兒的名字。我印象中分三次付款,我記得當時跟「阿葉仔」講了多少錢之後,「阿葉仔」叫她女兒把錢付給我,是她女兒把錢拿給我的,最後一次付款,是交代當初介紹我來施工的那個鄰居,把現金轉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87頁) 。然對照原告所述,三次付款都由其親自交付款項,與前揭證述最後一次是委託他人轉交,已有不同。況且,工程興建中,家人參與討論或提出意見,甚至受託轉交工程款,衡屬常情,僅以原告有參與討論或提出加蓋意見,亦或曾交付部分工程款等情,皆無法證明原告就是系爭建物工程款之實際出資人。否則,交付工程款倘若等同出資,則轉交第三次工程款之鄰居,豈非也是系爭建物出資人? ㈥本件之重點仍然在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由何人實際出資?經本院詢之:原告有無交付興建資金的證明?原告則陳稱: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明 (詳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秉富證稱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建物的興建時間約1至2個月,尾款是全部施工完之後才交付 (詳本院卷第191頁)。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施工期間約1至2個月,倘若原告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人,又是現金出資,則原告在 2個月左右,必須提出高達 100多萬元之現金支付,因此,原告應提出其確有在2個月期間支付100多萬元現金之財力證明,本院乃命原告提出96年間於金融機構之提款紀錄。惟原告僅陳報其平日資金均放置於保險箱,甚少與金融機構往來,平日均以現金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207、208頁)。顯見原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6年間其支付 100多萬元鉅款之財力證明。 ㈦至於原告傳喚其配偶黃國益欲證明原告平日資金往來等情,惟證人黃國益證稱:我們在98年間結婚,但96年間還沒有開始交往,我不知道興建系爭建物的事,結婚後才聽我太太說。本院復詢之:96年間你們既然還沒交往,你知道當時你太太的營業收入狀況嗎?證人黃國益證稱:不知道。本院進而詢之:以你所說,目前你太太美容工作每月營業額毛利以 7萬元計算,一年不過84萬元,還是毛利。為何在96年間短短2 個月內,你太太可以從家中拿出現金上百萬元?證人黃國益則稱:我無法回答(詳本院卷第221頁) 。由證人黃國益前揭所述可知,其與原告固為配偶關係,然兩人於96年間尚未交往,證人黃國益對於原告96年間之財力狀況自無所悉,其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96年間有資力支付工程款乙事。 ㈧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工程接洽、付款、興建系爭建物目的等等,前後所述是否有矛盾或疑點。原告仍然無法迴避其就本件訴訟,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人之證據。本院審酌96年間,原告不過僅僅25歲,經本院命其提出在2個月之內確有支付100多萬元現金之財力證明乙事,原告無法提出,僅泛稱都將現金放在保險箱,都以現金交易往來云云,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確有提出 100多萬元資金之財力。因此,僅以證人江秉富所稱原告有參與討論或要求加蓋第二層,甚或曾交付部分工程款等語,尚遠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人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建物與原 106建物縱非同一建物,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原告自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7、108年度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建號│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51 │嘉義縣大林鎮湖 │第一層磚│第一層:112.17│ │ 全部 │ │ │子段146-8地號 │造鐵骨、│第二層:49.31 │ │ │ │ │-------------- │第二層鐵│合 計:161.48│ │ │ │ │嘉義縣大林鎮三 │骨造、住│ │ │ │ │ │村里湖子路7鄰44 │宅 │ │ │ │ │ │號(門牌整編後 │ │ │ │ │ │ │為嘉義縣大林鎮 │ │ │ │ │ │ │水源路9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