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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張雅惠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當選董事及劉武龍當選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當選董事、劉武龍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係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起訴狀後附股東名冊影本可稽,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因病去世,林文渭所持有之股份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目前訴訟中,故林文渭所持有之股份迄今仍未辦理繼承。而林文渭雖去世,但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尚未到期,本無改選之需要,詎被告公司監察人賴素月明知於107 年7月5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竟與股東林哲宇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在議事錄中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058,000股,出席率76%,選舉結果如下:董事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詳起訴狀後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733391090號函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嚴重影響股東之權益。 二、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以觀,其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之情形者,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作成決議之紀錄,不足開會定足數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第11次民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5 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原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於當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既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三、基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賜詳查,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股份權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一七二條訂有明文。又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公司法第第一七五之一條訂有明文。又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鎖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訂有明文。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訂有明文。另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八三條訂有明文。 2、查依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即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8年7月26日)中,自承「…107 年7月5日的股東臨時會議,實際參與會議的股東僅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由時任監察人賴素月擔任召集人,未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各股東,僅以口頭通知全部股東,選任董監事為原通知開會的議案,當日出席三位股東股份數及受委任的股份數共計205萬8千股,全數同意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擔任董事…」云云,顯見被告所稱於107 年7月5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與前開公司法關於股東臨時會召集的規定完全不符,難認屬合法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規定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應該在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及應載明召集事由,被告稱係僅以口頭通知,自與前開召集程序規定不符。又被告公司全部的股東人數有十六人,被告稱臨時股東會召集當日僅有股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參加,其他股東均委託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代理出席,但並無任何的書面委託書,且原告張雅惠亦未委託股東林哲銘出席股東會。又被告稱股東會議只有一個選舉董監事的議案,最後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當選董事,亦與「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完全不符。 3、再查,原告亦向嘉義地方檢察署針對賴素月、林哲宇、黃薏庭、吳茶等人提出偽造107 年7月5日臨時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告訴,由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查在案,於該案中賴素月及林哲宇二人均坦承無開會資料、亦無開會通知,請鈞院向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偵查卷筆錄即明。 4、綜上所述,被告稱107 年7月5日有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可採,且被告違法之處非屬僅得撤銷的事由,應屬完全未有臨時股東常會召開的事實,非僅屬程序瑕疵,被告抗辯僅為程序瑕疵屬得撤銷的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107 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91090 號函暨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8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10834036830 號函暨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雖於股東名冊上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萬2000股,惟全數股款皆由訴外人賴素月即原告之婆婆所出資,僅是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賴素月已對原告提起返還股權之訴,目前由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原告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張雅惠不僅委由訴外人呂蕓安出席會議,更於會議上多次表示意見,卻從未爭執及異議同年7月5日股東會議之有效性。三、再者,107 年7月5日之股東會決議係選出三名董事及一名監事,其中董事林哲銘即為原告張雅惠之配偶,原告張雅惠豈有不知悉之理,迄今已逾一年多才主張股東會議不成立,況被告公司更已於108 年5月3日再次改選董、監事,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議不成立,顯無確認利益。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5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1、107 年7月5日的股東臨時會議,當時實際參與會議的股東僅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持股比例及委託如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2、當天會議由時任監察人賴素月擔任召集人,未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各股東,僅以口頭通知全部股東,紀錄為林哲宇,選任董監事為原通知開會之議案,無任何提案。 3、當日出席三位股東股份數及受委託之股份數共計205萬8000 股,全數同意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擔任董事,劉武龍擔任監察人,而通過決議。 4、綜上,被告公司於107 年7月5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即使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效力亦僅屬得撤銷,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暨開會紀錄、代理出席股東委託書及108 年7月9日列印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計有股東16人,股數2,700,000股,股款合計27,000,000 元;原董事長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去世,林文渭所持有之股份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賴素月原係擔任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載明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再查,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監察人賴素月明知於107 年7月5日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竟與股東林哲宇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在議事錄中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058,000股,出席率76%,選舉結果如下:董事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就此,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於股東名冊上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萬2000股,惟全數股款皆由訴外人賴素月即原告之婆婆所出資,僅是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7月5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參與會議的股東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當天會議由時任監察人賴素月擔任召集人,未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各股東,僅以口頭通知全部股東,紀錄為林哲宇,即使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效力亦僅屬得撤銷,非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否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5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如果有召開,所為決議之效力,係不成立或僅得撤銷? 二、被告未能舉證係借名登記前,在客觀上,原告張雅惠為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 2、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張雅惠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212,000 股,係賴素月所出資,僅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原告張雅惠與賴素月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此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上揭之主張,在本件訴訟中,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詞,因此,在客觀上,本件自應認為原告張雅惠係屬於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3、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及撤銷(公司法第189條)的兩種情形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即亦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有權利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 4、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5月3日再次改選董監事,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議不成立,顯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當事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然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涉及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權限的問題,另也可能影響後續被告公司再改選董、監事的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決議效力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另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月5日雖可認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但被告未提出任何的委託書,故僅得認為僅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出席而已,尚不足法律所定應出席股份數;而且縱然認為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有受其他股東書面委託,但當日出席及代理之股東表決權,未及出席與受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並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故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1、經查,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依上述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應以書面通知並應載明召集事由,此為法定方式。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7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91090號函暨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5 日的會議雖然有主席賴素月及記錄林哲宇二人,並有另一股東林哲銘也參與會議。然查,當天的會議,原告否認有受通知,又查,被告並未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各股東,僅是以口頭通知部分的股東,更遑論有無在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被告公司107年7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以書面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所為召集行為,雖然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方式,惟此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就此召集程序瑕疵部分,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如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股東無須行使其撤銷訴權,乃當然無效。 2、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如認為決議不成立,則自始即不發生效力,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查,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東的人數計有十六人,被告稱107年7月5 日臨時股東會當日僅有股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參加,其他股東則均委託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代理出席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的書面委託書以佐實說詞,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仍存有爭執,且查,原告張雅惠陳稱伊並無委託林哲銘出席股東會。因此,被告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所載之委託出席情形,僅得認為是被告一方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尚難認為屬實,故本件尚不能遽認為當日出席三位股東有受其他股東書面委託之事實。又查,被告陳稱107 年7月5日的股東會議,當日出席三位股東股份數及受委託之股份數共計205萬8000 股,全數同意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擔任董事,劉武龍擔任監察人,而通過決議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股東的委託書,僅得認為當天僅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出席而已,其中賴素月115,000股、林哲銘225,000股、林哲宇203,000 股,三人所代表之股份數,合計僅有543,000股,僅約占被告公司股數千分之201而已,尚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的股份數,因此,並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 3、又退步言之,本件縱然(假設)認為被告所辯稱107年7月5 日的股東會議,當日出席三位股東股份數及受委託之股份數共計205萬8000 股係屬真實。惟查,被告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之委託出席情形,其中林文瀛(180,000 股)、劉武龍(150,000股)、曾莉蓁(150,000股)、林志榮(146,000股)、胡建銓(140,000股)等五人均委託賴素月;另外,黃薏庭(202,000股)、吳信助(130,000股)、張群允(105,000股)、吳東曄(100,000股)等四人則均委託林哲宇。然按,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本件賴素月、林哲宇受二人以上的股東委託,其所代理之表決權,依上述規定,不得超過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因此,賴素月、林哲宇二人代理之表決權,均不得超過81,000股【計算式:2,700,000 股3%=81,000股】;其超過之表決權,則不予計算。而查本件賴素月(115,000股)、林哲宇(203,000股)二人之表決權,再加計其代理之表決權,合計僅為480,000 股【計算式:(115,000股+81,000股)+(203,000股+81,000股)=480,000股】。另再加計林哲銘225,000股及代理原告張雅惠212,000 股(註:原告張雅惠否認有委託林哲銘代理出席股東會),則被告公司107 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當日出席三位股東賴素月、林哲宇、林哲銘三人之表決權及其所得代理之表決權,合計僅為917,000股【計算式:480,000股+225,000股+212,000股=917,000 股】,尚未及當日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205 萬8000股的二分之一,不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的規定。因此,股東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在被告公司107年7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仍然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 四、綜據上述,本件在客觀上,原告張雅惠為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5 日雖可認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股東的委託書,僅得認為僅有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出席而已,尚不足法定應出席股份數,並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而且,縱然認為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三人有受其他股東書面委託,但當日出席及代理之股東表決權,未及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仍然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故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對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決議賴素月、林哲銘、林哲宇當選董事、劉武龍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及聲請向地檢署函調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及向地檢署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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