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被 告 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15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中午時間12時,原告至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載施工剩餘材料及物品,原本有電線19卷,但去載時僅剩餘11卷,相當疑惑為何剩餘11卷,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台貨車(公司名字為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證物一),貨車上載有原告公司的線,並於隔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有三聯單及監視器畫面可稽(證物二)。 二、後經原告於當日至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定代理人賴銘輝說明,並當場看到前開證物一之車輛在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現場,原告並質問為何會有你們公司貨車竊盜前開原告所遺失遭噴漆有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載運之8 卷電線共計價值822,156 元(證物三)。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銘輝並未主張車輛遺失(亦至今並無報案稱車輛遺失,且車輛於廠區內),卻僅稱並沒有偷竊,但卻無法解釋為何有其公司車輛載運前開電線8 卷。 三、承上,原告業經多次請求被告賠償或說明,被告皆無法說明且顧左右而言他,顯有涉嫌犯罪而不願面對,且經要求和解賠償,被告卻不願意,並稱無錢等情。刑事另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56元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攝影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訴外人葉朝榮(下稱訴外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的兒時玩伴,已多年未聯繫。108 年1 月17日上午10點許,訴外人直接到被告在「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640 號」公司,向員工表示要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員工表示其不在公司,訴外人向員工取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之手機號碼,透過另一人即其朋友之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而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表示其在朋友家泡茶,不方便回去。訴外人表示欲借公司車輛搬家具,僅需2 小時許就會歸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礙於其係兒時玩伴,有些許情分在,在人情壓力下,便交代員工將貨車鑰匙交與訴外人葉朝榮。在訴外人開走向被告借來的貨車後,立即前往位於民雄鄉之「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竟然配合訴外人葉朝榮打開廠區大門讓訴外人駕駛之上開貨車以及其所租借的堆高機大搖大擺進出入。自訴外人於當日上午10點半左右自被告公司將車駛離,至12點多左右駛回,進出均為空車,此有被告公司當日貨車僅出入錄影本翻拍照片為證(被證一)。在訴外人將貨車駛回歸還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基於多年未見之兒時玩伴,為了敘舊還與訴外人稍作寒暄。然於當日下午六點半,原告公司竟打電話過來被告公司表示其公司監視器有拍到車身有「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進出其民雄公司,並要求損害賠償云云。且下午七點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方到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將整件事來龍去脈向警方報告,並協同與警方到訴外人葉朝榮住處尋其未果後,當日遂與警方製作筆錄。事發後一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持續與警方聯繫,得知訴外人與其同夥係任職於一家水電公司,當日係假藉該水電公司修繕廠房之施工為名,進入原告廠區,而後載出4 卷電線,載往嘉義市資源回收場變賣,警方循線追查至資源回收場,並以贓物扣押該4 卷電線,而後通知原告領回。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謹提出答辯如下: 1、爰原告起訴書主張「民國108年1月17號中午時間12時原告至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載施工剩餘材料及物品,原本有電線19卷,但去載時僅剩餘11卷,相當疑惑為何剩餘11卷,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台貨車(公司名字為【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貨車上載有聲請人公司的線」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並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論據部分顯有不足,試提出質疑如下。 2、按原告指稱其原本有電線19卷,但去載時僅剩餘11卷,並質問被告為何會有你們公司貨車竊盜前開聲請人所遺失之8卷 電線,然所遺失之數量,當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遺失該確切數量,並經警方循線找回之4 卷電線外,其餘數量之數何得而來? 3、原告指稱原本有19卷電線,該數量係如何認定及證明?單憑起訴狀檢附一紙進貨清單記載「一式」等語,無法確實認定原告確有其所主張之19卷電線,亦無法證明事發現場確有19卷電線存在。倘原告指稱現場有19卷電線,應提出現場完整監視器,以昭事實。 4、自台灣蠟品公司廠區監視器【被證二】有錄到,訴外人葉朝榮開被告公司貨車進出廠區大門僅有進出一回,且監視器明顯錄下貨物搭載的4卷電線數量,原告所稱除貨車搭載的4卷以外之4 卷電線數量,係遭訴外人以何種不法之行為所侵害,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經驗法則,一輛貨車進出一次,監視器畫面拍到貨車上僅有4 卷電線,故原告主張其損害係8 卷電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5、事發之後,警方循線找回被訴外人葉朝榮變賣在資源回收場之4 卷電線,亦通知原告領回。且從監視器畫面,訴外人葉朝榮載4卷電線。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受損失為4卷電線,既已被警方尋回,即無損害存在,因此損害存在與否應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判賜如上所請,以符權益。 參、證據:提出當日貨車出入錄影翻拍照片及廠區大門口監視器光碟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因此,遭竊物品嗣後如已經取回,且與原狀無異並未有任何的缺損,行為人固仍應負刑事上的竊盜罪責,惟在民事方面,因為被害人於取回物品後已無實際的損害,故已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 年1 月17日中午,被告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上,載有原告公司所有的電線,該貨車上的電線,乃為原告公司遭竊之電線。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攝影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資料佐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固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惟查,原告另主張伊公司施工剩餘材料及物品,原本有電線19卷(註:因電線一般較常使用「捲」為單位表示,故以下使用「捲」為單位),但僅剩餘11捲,遭竊8 捲電線,共計價值822,156 元云云。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數量係如何認定及證明?單憑一紙進貨清單記載「一式」等語,無法確實認定在現場確有原告所主張之19捲電線存在;倘原告指稱現場有19捲的電線,應提出現場完整監視器,以昭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的主要爭點,應僅在於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遭被告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所載走的電線,數量究竟為多少? 三、次查,被告辯稱因為訴外人葉朝榮係表示欲借伊公司車輛搬家具,僅需2 小時許就會歸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銘輝礙於係兒時玩伴,在人情壓力下,便交代員工將貨車鑰匙交與葉朝榮。而查,原告對於上揭事實並無爭執,且查被告公司之貨車標示著「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10個大型字體,任何人一望即知該輛貨車乃為被告公司所有,如果被告得知葉朝榮借車是要用於行竊,依照常理,被告應不可能會允許。因此,本件堪認被告上揭所述,係屬真實。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一監視器攝影照片內容,葉朝榮開著被告公司的貨車,進出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大門時,僅有載走4 捲電線。又查,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每一捲電線的高度有多高?證物一車上的照片,是幾捲?原告陳稱每一捲電線的高度約一米(100 公分)左右,證物一車上的照片,是四捲。又依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則,原告如果主張損失電線8 捲,則應該就損失電線「8 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偷竊的人使用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子偷了8 捲的電線;此外,本件亦無任何的證據可資證明葉朝榮當時係載走原告公司8 捲電線。因此,本件僅能認定當時葉朝榮借用被告公司的貨車,進出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大門,僅有載走原告公司的四捲電線。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遭被告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所載走的電線,數量僅為四捲。原告主張伊公司遭竊的電線,數量係為8 捲云云,因缺乏實質證據,故尚難予採信。末查,被告辯稱警方已循線找回被葉朝榮變賣在資源回收場之四捲電線,亦通知原告領回。再查,原告就已領回4 捲電線之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坦稱證物一照片車上的四捲電線,已經領回了。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乃為四捲電線遭竊,但本件於事發後,被告公司持續與警方聯繫,警方已經循線追查至資源回收場扣押該4 捲的電線,並已通知原告領回。而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公司遭竊的4 捲電線,原告既然已經領回,且無主張有任何的異狀或缺損,即應該已無損害存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22,156 元,請求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