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王麗生
- 原告
- 王忠隆
- 原告
- 王忠仁
- 原告
- 王忠志
- 原告
- 王智鄰
- 原告
- 劉秀菊
- 原告
- 劉鏸珺
- 原告
- 劉玉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駿律師
- 被告
- 賴振當
- 被告
- 林謝秀枝(兼賴麽明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賴豐茂(即賴麽明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許樹根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劉冠汝
- 被告
- 何慧英
- 被告
- 劉建彬
- 被告
- 劉依錦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欣
- 被告
- 賴俊吉
- 被告
- 賴漢彰
- 被告
- 賴天註
- 被告
- 劉金照
- 被告
- 劉垹寅
- 被告
- 劉垹勇
- 被告
- 吳永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椿城
- 被告
- 劉龍慨
- 被告
- 何聰陣
- 被告
- 何聰海
- 被告
-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素月
- 被告
- 賴魏幸
- 被告
- 劉隆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昆銘律師
- 被告
- 蔡豊謙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豊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惠津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惠珠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顯棟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怡萱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端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立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森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陳金梅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鈺眞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明容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明娟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林巧惠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豪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華哲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華娟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吳芬蘭即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鎰隆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明倫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宜君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蕙如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則銘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則鑫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啟明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邦仁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邦和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自強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思漢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季諠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卧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裕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榮雄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珺瑛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純瑛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蔡菊妹即蔡篴三之繼承人
- 被告
- 何黃金桃
- 被告
- 何鴻德
- 被告
- 何聰伯
- 被告
- 何虹惠
- 第三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姚志旺
- 訴訟代理人
- 鄭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篴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 分之870 、同段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 分之870 、同段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王麗生、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與被告賴振當、林謝秀枝、賴豐茂、許樹根、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44.20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但附圖一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原告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之權利範圍「869 分之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20分之29」)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029.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振當、林謝秀枝、賴豐茂、許樹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賴振當102947分之51473 、被告林謝秀枝102947分之25737 、被告賴豐茂102947分之8579、被告許樹根102947分之17158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1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冠汝17158 分之4289、被告何慧英17158 分之4289、被告劉建彬17158 分之2860、被告劉依錦17158 分之2860、被告劉建欣17158 分之286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34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麗生、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王麗生34315 分之1471、原告王忠隆34315 分之1777、原告王忠仁34315 分之1777、原告王忠志34315 分之1777、原告王智鄰34315 分之1777、原告劉秀菊34315 分之8579、原告劉鏸珺34315 分之8579、原告劉玉羚34315 分之8579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麗生、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與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賴俊吉、賴漢彰、賴天註、劉金照、劉垹寅、劉垹勇、吳永財、劉隆勝、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2.1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70 地號、面積5086.6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71 地號、面積4346.35 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7713.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劉金照、劉垹寅、劉垹勇、劉隆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冠汝771378分之8155、被告何慧英771378分之8155、被告劉建彬771378分之5436、被告劉依錦771378分之5436、被告劉建欣771378分之5436、被告劉金照771378分之100298、被告劉垹寅771378分之100298、被告劉垹勇771378分之100298、被告劉隆勝771378分之43786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3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俊吉、賴漢彰、賴天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賴俊吉23121 分之7707、被告賴漢彰23121 分之7707、被告賴天註23121 分之770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63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財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5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麗生、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王麗生65235 分之2796、原告王忠隆65235 分之3378、原告王忠仁65235 分之3378、原告王忠志65235 分之3378、原告王智鄰65235 分之3378、原告劉秀菊65235分之16309 、原告劉鏸珺65235 分之16309 、原告劉玉羚65235分之16309 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麗生、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與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劉龍慨、何聰陣、何聰海、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魏幸、何黃金桃、何鴻德、何聰伯、何虹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409.22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王麗生575085分之1966、原告王忠隆00000000分之57014 、原告王忠仁00000000分之57014 、原告王忠志00000000分之57014 、原告王智鄰00000000分之57014 、原告劉秀菊98586 分之1966、原告劉鏸珺98586 分之1966、原告劉玉羚98586 分之1966、被告劉冠汝197172分之1966、被告何慧英197172分之1966、被告劉建彬295758分之1966、被告劉依錦295758分之1966、被告劉建欣295758分之1966、被告劉龍慨16431 分之5262、被告何聰陣49293 分之3283、被告何聰海49293 分之3283、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9293 分之3283、被告賴魏幸16431 分之4284、被告何黃金桃、何鴻德、何聰伯、何虹惠公同共有16431分之1636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麽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10月17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讓與被告林謝秀枝、訴外人賴豐茂各18分之1 ,並於108 年11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80 頁);於109 年1 月7 日,被告林謝秀枝、訴外人賴豐茂具狀(書狀誤為承受訴訟)且當庭以言詞方式聲明承當訴訟,經到庭之同地號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賴振當、許樹根、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5 、368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賴麽明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賴俊吉、賴漢彰、賴天註、劉金照、劉垹勇、劉龍慨、何聰陣、何聰海、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賴魏幸、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何黃金桃、何鴻德、何聰伯、何虹惠等5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分則稱系爭219 、253、267 、270 、271 地號土地)係已發布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篴三已於45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等36人為蔡篴三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5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蔡篴三之繼承人就蔡篴三所遺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5 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述聲明⒉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應就蔡篴三所遺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5 筆土地准予分割,其中系爭219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系爭253 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振當、許樹根、林謝秀枝、賴豐茂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保持共有。
㈡被告劉隆勝、劉梆寅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並保持共有。
㈢被告吳永財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附圖二編號D的位置。
㈣被告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表示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就219 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劉冠汝、何慧英、賴俊吉、賴漢彰、賴天註、劉金照、劉垹勇、劉龍慨、何聰陣、何聰海、御嘉公司、賴魏幸、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何黃金桃、何鴻德、何聰伯、何虹惠等5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 筆土地係已發布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篴三已於45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等36人為蔡篴三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5 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蔡豊謙、蔡榮豊、蔡惠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蔡純瑛、宋蔡菊妹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篴三所有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 分之870 、同段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分之870 、同段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5 筆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5 筆土地均為稻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6 頁)。
㈡就系爭219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但附圖一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原告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之權利範圍「869 分之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20分之29」)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19 地號土地,被告賴振當、許樹根、林謝秀枝、賴豐茂、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為維護系爭219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但附圖一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原告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之權利範圍「869 分之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20分之29」)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就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被告劉隆勝、劉梆寅、吳永財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而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係原物分割,與被告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相符。為維護系爭267 、270 、271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就系爭253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劉建彬、劉依錦、劉建欣表示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然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53 地號土地面積為4409.22 平方公尺,為已發布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農業土地,呈南北窄東西狹長不規則狀,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其共有人眾多,若再細分,將造成價值減損及使用之不便,足認系爭253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系爭253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共有人,就共有人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共有人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253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附圖一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原告王忠隆、王忠仁、王忠志、王智鄰之權利範圍「869 分之10」之記載,核屬誤繕,均應更正為「2520分之29」,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5 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5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隆勝曾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 分之14500 、系爭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42 分之14500 設定新台幣(下同)34,8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並於84年8 月1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劉金照、劉垹寅、劉垹勇曾將系爭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3326分之11820 合計34442 分之11820 設定8,68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並於84年8 月1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到庭,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到庭陳稱對上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顯已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被告劉隆勝、劉金照、劉垹寅、劉垹勇所有系爭267 、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隆勝、劉金照、劉垹寅、劉垹勇就系爭267 、270 地號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219地號土地 │253地號土地 │267地號土地 │270地號土地 │271地號土地 │├─┼──────────┼──────┼──────┼──────┼──────┼──────┤│1 │王麗生 │105分之1 │575085分之 │0000000分之 │0000000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2 │王忠隆 │2520分之29 │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 │ │ │57014 │111476 │111476 │之00000000 │├─┼──────────┼──────┼──────┼──────┼──────┼──────┤│3 │王忠仁 │2520分之29 │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 │ │ │57014 │111476 │111476 │之00000000 │├─┼──────────┼──────┼──────┼──────┼──────┼──────┤│4 │王忠志 │2520分之29 │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 │ │ │57014 │111476 │111476 │之00000000 │├─┼──────────┼──────┼──────┼──────┼──────┼──────┤│5 │王智鄰 │2520分之29 │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 │ │ │57014 │111476 │111476 │之00000000 │├─┼──────────┼──────┼──────┼──────┼──────┼──────┤│6 │劉秀菊 │18分之1 │98586分之 │206652分之 │206652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7 │劉鏸珺 │18分之1 │98586分之 │206652分之 │206652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8 │劉玉羚 │18分之1 │98586分之 │206652分之 │206652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9 │賴振當 │3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0│許樹根 │9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1│林謝秀枝 │6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2│賴豐茂 │18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3│劉冠汝 │36分之1 │197172分之 │413304分之 │413304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14│何慧英 │36分之1 │197172分之 │413304分之 │413304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15│劉建欣 │54分之1 │295758分之 │619956分之 │619956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16│劉建彬 │54分之1 │295758分之 │619956分之 │619956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17│劉依錦 │54分之1 │295758分之 │619956分之 │619956分之 │0000000000分││ │ │ │1966 │3844 │3844 │之00000000 │├─┼──────────┼──────┼──────┼──────┼──────┼──────┤│18│賴俊吉 │無 │無 │137768分之 │137768分之 │000000000分 ││ │ │ │ │1211 │1211 │之0000000 │├─┼──────────┼──────┼──────┼──────┼──────┼──────┤│19│賴漢彰 │無 │無 │137768分之 │137768分之 │000000000分 ││ │ │ │ │1211 │1211 │之0000000 │├─┼──────────┼──────┼──────┼──────┼──────┼──────┤│20│賴天註 │無 │無 │137768分之 │137768分之 │000000000分 ││ │ │ │ │1211 │1211 │之0000000 │├─┼──────────┼──────┼──────┼──────┼──────┼──────┤│21│劉金照 │無 │無 │103326分之 │103326分之 │0000000000分││ │ │ │ │11820 │11820 │之000000000 │├─┼──────────┼──────┼──────┼──────┼──────┼──────┤│22│劉梆寅 │無 │無 │103326分之 │103326分之 │0000000000分││ │ │ │ │11820 │11820 │之000000000 │├─┼──────────┼──────┼──────┼──────┼──────┼──────┤│23│劉梆勇 │無 │無 │103326分之 │103326分之 │0000000000分││ │ │ │ │11820 │11820 │之000000000 │├─┼──────────┼──────┼──────┼──────┼──────┼──────┤│24│吳永財 │無 │無 │137768分之 │137768分之 │000000000分 ││ │ │ │ │9999 │9999 │之00000000 │├─┼──────────┼──────┼──────┼──────┼──────┼──────┤│25│劉隆慨 │無 │16431分之 │無 │無 │無 ││ │ │ │5262 │ │ │ │├─┼──────────┼──────┼──────┼──────┼──────┼──────┤│26│何聰陣 │無 │49293分之 │無 │無 │無 ││ │ │ │3283 │ │ │ │├─┼──────────┼──────┼──────┼──────┼──────┼──────┤│27│何聰海 │無 │49293分之 │無 │無 │無 ││ │ │ │3283 │ │ │ │├─┼──────────┼──────┼──────┼──────┼──────┼──────┤│28│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 │49293分之 │無 │無 │無 ││ │ │ │3283 │ │ │ │├─┼──────────┼──────┼──────┼──────┼──────┼──────┤│29│賴魏幸 │無 │16431分之 │無 │無 │無 ││ │ │ │4284 │ │ │ │├─┼──────────┼──────┼──────┼──────┼──────┼──────┤│30│劉隆勝 │無 │無 │34442分之 │34442分之 │000000000分 ││ │ │ │ │14500 │14500 │之000000000 │├─┼──────────┼──────┼──────┼──────┼──────┼──────┤│31│蔡篴三繼承人蔡豊謙、│無 │無 │34442分之 │34442分之 │000000000分 ││ │蔡榮豊、蔡惠津、蔡惠│ │ │870 │870 │之0000000 ││ │珠、邱顯棟、邱怡萱、│ │ │ │ │ ││ │蔡榮端、蔡榮立、蔡榮│ │ │ │ │ ││ │森、蔡陳金梅、蔡鈺眞│ │ │ │ │ ││ │、蔡明容、蔡明娟、蔡│ │ │ │ │ ││ │林巧惠、蔡榮豪、蔡華│ │ │ │ │ ││ │哲、蔡華娟、蔡吳芬蘭│ │ │ │ │ ││ │、蔡鎰隆、蔡明倫、蔡│ │ │ │ │ ││ │宜君、蔡蕙如、蔡則銘│ │ │ │ │ ││ │、蔡則鑫、吳啟明、陳│ │ │ │ │ ││ │邦仁、陳邦和、吳自強│ │ │ │ │ ││ │、吳思漢、吳季諠、蔡│ │ │ │ │ ││ │榮卧、蔡榮裕、蔡榮雄│ │ │ │ │ ││ │、蔡珺瑛、蔡純瑛、宋│ │ │ │ │ ││ │蔡菊妹等36人 │ │ │ │ │ │├─┼──────────┼──────┼──────┼──────┼──────┼──────┤│32│何黃金桃、何鴻德、何│無 │16431分之 │無 │無 │無 ││ │聰伯、何虹惠 │ │1636 │ │ │ ││ │ │ │(公同共有)│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號│ │比例 │ ├─┼────────────────┼──────┤ │1 │王麗生 │百分之1 │ ├─┼────────────────┼──────┤ │2 │王忠隆 │百分之0.5 │ ├─┼────────────────┼──────┤ │3 │王忠仁 │百分之0.5 │ ├─┼────────────────┼──────┤ │4 │王忠志 │百分之0.5 │ ├─┼────────────────┼──────┤ │5 │王智鄰 │百分之0.5 │ ├─┼────────────────┼──────┤ │6 │劉秀菊 │百分之2.1 │ ├─┼────────────────┼──────┤ │7 │劉鏸珺 │百分之2.1 │ ├─┼────────────────┼──────┤ │8 │劉玉羚 │百分之2.1 │ ├─┼────────────────┼──────┤ │9 │賴振當 │百分之3.1 │ ├─┼────────────────┼──────┤ │10│許樹根 │百分之1.1 │ ├─┼────────────────┼──────┤ │11│林謝秀枝 │百分之1.7 │ ├─┼────────────────┼──────┤ │12│賴豐茂 │百分之0.6 │ ├─┼────────────────┼──────┤ │13│劉冠汝 │百分之1.1 │ ├─┼────────────────┼──────┤ │14│何慧英 │百分之1.1 │ ├─┼────────────────┼──────┤ │15│劉建欣 │百分之0.7 │ ├─┼────────────────┼──────┤ │16│劉建彬 │百分之0.7 │ ├─┼────────────────┼──────┤ │17│劉依錦 │百分之0.7 │ ├─┼────────────────┼──────┤ │18│賴俊吉 │百分之0.5 │ ├─┼────────────────┼──────┤ │19│賴漢彰 │百分之0.5 │ ├─┼────────────────┼──────┤ │20│賴天註 │百分之0.5 │ ├─┼────────────────┼──────┤ │21│劉金照 │百分之6.5 │ ├─┼────────────────┼──────┤ │22│劉梆寅 │百分之6.5 │ ├─┼────────────────┼──────┤ │23│劉梆勇 │百分之6.5 │ ├─┼────────────────┼──────┤ │24│吳永財 │百分之4 │ ├─┼────────────────┼──────┤ │25│劉隆慨 │百分之9.2 │ ├─┼────────────────┼──────┤ │26│何聰陣 │百分之1.9 │ ├─┼────────────────┼──────┤ │27│何聰海 │百分之1.9 │ ├─┼────────────────┼──────┤ │28│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1.9 │ ├─┼────────────────┼──────┤ │29│賴魏幸 │百分之7.4 │ ├─┼────────────────┼──────┤ │30│劉隆勝 │百分之28.4 │ ├─┼────────────────┼──────┤ │31│蔡篴三繼承人蔡豊謙、蔡榮豊、蔡惠│百分之1.4 │ │ │津、蔡惠珠、邱顯棟、邱怡萱、蔡榮│(連帶負擔)│ │ │端、蔡榮立、蔡榮森、蔡陳金梅、蔡│ │ │ │鈺眞、蔡明容、蔡明娟、蔡林巧惠、│ │ │ │蔡榮豪、蔡華哲、蔡華娟、蔡吳芬蘭│ │ │ │、蔡鎰隆、蔡明倫、蔡宜君、蔡蕙如│ │ │ │、蔡則銘、蔡則鑫、吳啟明、陳邦仁│ │ │ │、陳邦和、吳自強、吳思漢、吳季諠│ │ │ │、蔡榮卧、蔡榮裕、蔡榮雄、蔡珺瑛│ │ │ │、蔡純瑛、宋蔡菊妹等36人 │ │ ├─┼────────────────┼──────┤ │32│何黃金桃、何鴻德、何聰伯、何虹惠│百分2.8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